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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与吴长春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3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系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艳,系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1946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吴某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7月,被执行人吴某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朝阳村七社土地打水泥地面,用做粮食晾晒台,固化面积为2588平方米,地类耕地,占地面积258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88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固化的面积为2588平方米的水泥地面,恢复土地原状。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2588平方米的土地建水泥地面用来晒粮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某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2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   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艳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