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物业)诉被告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840号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刘玉珍,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物业)诉被告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柏、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佳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9栋15楼4号的业主。原告与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合同约定住宅多层0.4元/月.平米,高层0.7元/月.平米。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无果。被告王建华辩称,未交物业费是事实,但是被告的房屋漏水严重,如果物管把漏水解决了,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此后,原告入住遂宁市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王建华系该小区9栋15楼4号(高层)物业业主,面积为133.1平方米。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季年度第一月上旬之内履行交纳义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是每平方米0.4元/月,高层是每平方米0.7元/月。被告的物业费已缴纳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888.27元(0.7元/平米×133.1平米×31月)。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房屋开发商及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为学府馨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金额为2888.2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严重,如果物管把漏水解决了,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的合同期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及其它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意见,但应当通过正常途径依法行使其业主的权利,而不是以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来对抗,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88.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