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建丰与方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丰,方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603号原告:胡建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方新春,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胡建丰诉被告方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方新春驾驶车牌为皖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S32宣铜高速上行驶至上行线22KM+500M处时因车厢栅栏松开,导致车上所载一头家猪掉落,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胡建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家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3418021201609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新春、胡建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商议原告车辆维修完好后取车时,被告支付修车款并接收原告提供资料,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885元(原告方修车款为23770元,其中原告方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方修车款10885元,被告已赔偿7000元)。方新春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原告是同等责任。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我也愿意分批支付。但是原告诉请过高,对方修车款跟原保险公司定损不符,原告方车子修理费必须经过价格认定��者鉴定机构认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建丰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胡建丰车辆的维修费用23770元,由该车的售后维修店出具发票及修理清单,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方新春依法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方新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方新春应赔偿胡建丰维修费12885元,已支付7000元,尚欠5885元。方新春辩称认为修理费跟保险公司最初定损款不符以及修理费必须经价格认定或者鉴定机构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建丰修理费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新春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