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501号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自由恋爱,于1991年结为夫妻,1995年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于1992年生一女,1993年生第二个女儿,婚后不久二人在某科学研究所园艺场落户生活,从2000年开始被告就发生改变抱怨生活环境不好,经常打牌和酗酒抽烟,酗酒后就动手打骂,更甚至逼原告吃老鼠药,从那后,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就还是跟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这么多年后,被告还是如此,酗酒后对原告还是继续打骂,甚至要把原告从楼上阳台摔下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再无法延续,最终破裂。现依法���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已成人,不需要任何一方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某;1993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学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