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1与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1,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582号原告:胡某2(曾用名:胡某4),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陈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胡某3,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胡某3之母),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胡某1,男,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父),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法定代理人:陈某(胡某1之母),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廖某1,男,201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胡某3(廖某1之母),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廖某1之外婆),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组**号。诉讼代表人:胡荣才,组长。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县旭阳镇程家桥安置房大门左侧。法定代表人:詹长利,主任。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旭水大道南段68号。法定代表人:邹小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光明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钟沛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1诉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荣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承包地3.9873亩、房屋、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金共计299908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五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五原告占用承包地、房屋、青苗及附着物和损害财产的补偿金共计290000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村民。1998年原告依法承包本组田土,实际丈量面积3.9873亩,并由荣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承包地离家太远,为了方便生产管理,原告投资十几万在承包地修建60.5平方米房屋,并将深基地改造为鱼塘,全家人靠鱼塘养鱼、养泥鳅、养黄鳝、养田螺及种藕维持生活。2013年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未经原告核实便占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青苗及附着物。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原告发现其补偿表所列举的项目有很大的出入,不能保证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且还错列、漏列原告的财产(详见清单)。原告现以被告2013年11月26日分别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打100000元在原告胡某2名下,并根据多次协商被告表态另外再补偿原告90000元,共计290000元为据,依法起诉请求处理。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辩称: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不是征用原告土地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辩称:与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五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能成立,本案中的征收行为及补偿行为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征用原告的土地属实,但按规定应补偿原告的金额只有100000元,不是290000元。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胡某2和陈某的信访回复意见中,载明2013年11月26日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打100000元在原告胡某2账户内,但经核实为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实为笔误,真实情况应2013年11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100000元在原告胡某2账户内。请求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与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答辩意见一致。除了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五组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村民委员未提交事实证据外,其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胡某2、陈某、胡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荣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财政补贴一折通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七张;中国邮政银行胡某2名下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荣县人民政府荣县府发(2016)54号文件一份;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下列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U”盘及光盘各一个,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五组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表示未参与且不知情,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和荣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表示不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达成了另行支付现金90000元的事实。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应补偿原告青苗及附着物明细表、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胡某2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陈某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五组及村民委员会质证表示未参与且不知情,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和荣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表示持异议,认为二份回复中所提到的2013年11月26日以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打10万元在原告胡某2名下实为笔误,真实情况应为2013年11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10万元在原告胡某2名下。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到庭证人丁德文、陈德的证言,四被告质证表示持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五原告有亲戚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承诺了另支付五原告90000元的事实。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提交的关于板板桥村五组陈某、胡某2户青苗附着物补偿打卡兑付的情况说明一份,五原告质证表示二份不同的回复均反映了同一问题,不能以存在笔误为由回避问题,应以回复文件载明的内容为事实,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批量交易成功列表、荣县河西新区A4-05宗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五原告质证表示对批量交易成功列表上加盖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持异议,对补偿明细表持异议,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财产未经其核实和确认,且无原告的签字。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2015)自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5)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五原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荣县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县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荣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荣县人政府关于荣县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荣县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五原告质证表示依法征地行为应明确到户,被告违反了征地的审批程序,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余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据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新城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未到庭证人翁真良、庞波、刘小文的调查笔录一份,五原告质证表示对村镇银行的折子在翁真良办公室处亲眼见过。对刘小文和翁真良的证言持异议,认为陈述不真实。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中,除了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应补偿原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本院(2015)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自贡市中级人民法(2015)自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外,其余各证据间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2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3、胡某1分别系二原告的长女和次子。原告廖某1系原告胡某3之子。五原告户籍地均在荣县旭阳镇板板村5组,其中原告廖某1无承包地。荣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667号文件和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地函(2010)135号文件,在关于荣县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准征收土地中,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的家庭承包土地。荣县工业园区A4-05拆迁组依据自贡市人民政府(2009)65号令和荣县人民政府(2008)26号函的相关规定,对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金确定应为1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由负责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100000元补偿金存入原告胡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原告胡某2、原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6日到荣县信访和群众工作局反映问题。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向二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二份答复意见书中对青苗附着物补偿情况的回复均为:对原告家庭占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00000元,由拆迁组于2013年11月26日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将100000元存入胡某2名下,但胡某2拒绝签收。按照自贡市人民政府65号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视为补偿到位。县政府才组织实施青苗铲除。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陈某不服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同年7月7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陈某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家庭承包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确定金额为100000元,由负责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将补偿金100000元存入原告胡某2账户内。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胡某2、陈某的两次信访回复中载明的“2013年11月26日,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将100000元存入胡某2账户内”,经查,原告胡某2并无该银行账户及存款,结合本户青苗及附着物调查核实原始资料所显示的价值,以及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回复中只提及100000元补偿款、未提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的存款情况等,本院认定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回复系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误写为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属于工作疏忽的笔误,并非在自贡市村镇银行荣县分行(望景路)胡某2账户内另有存款100000元。(二)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口头承诺在补偿范围之外另付其现金9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协议,对其主张的补偿款中还应包含9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5组、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征用原告胡某2、陈某土地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赔付义务,故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胡某2、陈某家庭承包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金100000元(该款已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原告胡某2账户);二、驳回原告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1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2899.50元,由原告胡某2、陈某、胡某3、胡某1、廖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