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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667号原告:刘某,汉族,个体户,住庆城县庆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智,庆城县庆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1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在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莲池村经营庆城县刘某钻井设备配件销售门市,张某于2015年度在庆城周边开采油井先后数次在原告门市购买钻井器材及五金材料,张某共欠原告181559元,有每次购货销货清单为证,到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务进行了清算,清算之后张某给其写了两张欠据共欠原告181559元,当时张某答应2015年年底给付,2016年2月份张某支付了2万元货款,还欠161559元,至今仍未支付。张某承认刘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刘某货款161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张某负担3531元,退还刘某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守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