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与曾宪棋、李寅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曾宪棋,李寅琰,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地址: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44号。负责人:刘世瑞,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彪,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全南县,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勇,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全南县,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曾宪棋,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告:李寅琰,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第二工业园金源一路。法定代表人:陈唯,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与被告曾宪琪、李寅琰、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彪、钟志勇和被告曾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寅琰、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宪琪、李寅琰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3000.48元及利息、滞纳金;2、要求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曾宪琪、李寅琰夫妻在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途锐WVGA597P型号汽车一辆,因自有资金不足,向我行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446000元,期限36个月,担保方式为所购买车辆抵押担保及经销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抵押物为曾宪琪名下“大众”牌途锐WVGA597P,车牌号:赣B×××××、发动机号:CRC1348,车架号:WVGA597P6DD042387,机动车辆登记证号:360008472050,担保人: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我行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为其办理金穗QQ联名信用卡一张,卡号62×××56,永久授信额度500000元,专项商户分期额度446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在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446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到期日2017年3月10日,每期还款额12388元,被告在持卡期间共消费刷卡一次,刷卡金额448000元,因逾期还款产生利息11笔金额11187.76元,滞纳金9笔金额6074.01元。被告共计还款327532.02元,其中:本金272999.52元,利息380.71元,滞纳金631.79元,信用卡分期手续费53520元。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拖欠还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但只在2016年7月30日归还12500元,之后就未再还过款。截止起诉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仍然结欠我行信用卡分期本金173000.48元及利息10807.05元、滞纳金5442.22元。因此,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曾宪琪答辩称,信用卡借款是事实,但本人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寅琰、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提交: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汽车分期面谈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曾宪棋及李寅琰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4、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5、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7、曾宪棋交易流水查询、账户信息详情各一份;8、催收通知书六份。被告曾宪琪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寅琰、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曾宪琪向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途锐牌WVGA597P小型轿车一辆,总金额为637500元,车牌号为赣B×××××。2014年2月10日,被告曾宪琪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四条还款,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担保,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3.2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⑵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持卡人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银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分期资金,15.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分期商户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途锐牌WVGA597P排量3.0T,价格人民币637500元;15.2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的69.96%,人民币446000元;第十六条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率为12%,金额为53520元;第十七条分期期数为36期;第二十条担保方式为保证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在银行(贷款人)处盖章,被告曾宪琪在持卡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李寅琰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3月7日,被告曾宪琪、李寅琰签订同意用赣B×××××大众途锐牌小型轿车作抵押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李寅琰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2014年3月17日,被告曾宪琪在原告提供给其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上签名,该提示第2项记载:“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如您违约,不仅将增大您的支出,而且会影响您的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⑴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⑵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曾宪琪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并签署载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未能按期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曾宪琪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曾宪琪于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上刷卡消费446000元,产生手续费53520元,期数36期,第一期还款额为65908元,之后每期还款12388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曾宪琪支付了手续费53520元,并按分期进行了还款,但从2016年4月开始拖欠还款,后经协商,被告曾宪琪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12500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曾宪琪共还款327532.02元,仍欠原告本金173000.48元、利息10807.05元、滞纳金5442.22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宪琪与被告李寅琰于2007年1月15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宪琪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且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对金穗贷记卡的收费标准已作详细记载。被告曾宪琪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本应依约偿还,但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宪琪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73000.48元及所产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寅琰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寅琰与被告曾宪琪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且被告李寅琰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琪、李寅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的借款金额189249.75元(其中本金173000.48元、利息10807.05元、滞纳金5442.22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173000.48元为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随本清);二、被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宪琪、李寅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曾宪琪、李寅琰、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梦薇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