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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智勇与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勇,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458号原告:刘智勇,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信得惠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智勇与被告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旗信得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被告达旗信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旗信得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智勇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达旗信得惠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达拉特旗XXX商业用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956271.24元,并按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欠款金额1956271.24元)的17%的违约金332566.11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过去系业务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为保证公���正常经营活动,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81337.22元。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向内蒙古银行贷款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同时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门市房屋一间抵押给了原告。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除本息外将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或者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当年未能按时贷上款,被告与原告抵顶了134042.98元的账款外,尚欠2047294.24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6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又通过退油漆的方式抵顶欠款31023元。现尚欠原告1956271.24元未付。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按约定年利率7%支付利息,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的17%支付违约金。被告达旗信���惠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公司共欠原告2181337.22元,后陆续向原告还款,目前尚欠原告1956271.24元未还。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2015年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就不再从原告处进汽车及配件了,故品牌使用费96000元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同时要求原告为我公司补开税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2181337.22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同意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181337.22元,按年利率7%计息。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在2015年内蒙古银行贷款批复放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具体时间以银行实际放款日为准。如被告未能如期贷款,还款日为2016年4月15日之前。在还款前被告将所属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付欠款,除正常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或者按实际损失的30%标准计算。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拥有的坐落于达拉特旗XXX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3501130292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2047294.24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他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向包头市巨凯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油漆的方式偿付原告31023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账《欠款明细》一份,并称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2047294.24���包含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即欠款明细中所列的欠款计提利息130946.14元,是欠款本金180余万元按照年利率7%计算得出的,原告不应该再主张该利息的利息;且2015年合同签订以后,其就不再从原告处进汽车及配件了,故欠款明细中所列2015年品牌使用费96000元应从其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无异议,并称欠款金额中包含了被告所欠本金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双方最终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181337.22元。对被告要求扣除2015年品牌使用费96000元的主张,原告称品牌使用费96000元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所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中已包含该笔款项,因而不应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其偿付1956271.2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认为欠款金���中已包含了欠款本金的利息130946.14元,不应支付该利息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签订《借款合同》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956271.24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32566.1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自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自行调整至欠款金额的17%,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开税票,因其对该主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智勇欠款19562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智勇欠款1956271.24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智勇违约金33256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保全费5000元(原告刘智勇已预交),由被告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智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0元,减半收取计12555元,由被告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布图格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