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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天安与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安,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007号原告张天安,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团风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刚,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原告张天安与被告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2017年1月8日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郑刚送达,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松林、邹银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安及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安诉称:2009年10月25被告郑刚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一年。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后期一并偿还本息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仍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刚还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天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郑刚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载明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拟证明被告郑刚欠款的事实。被告郑刚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质证,经当庭审查并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张天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期限一年。到期未还,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安与被告郑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郑刚有向原告张天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刚偿还原告张天安欠款2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哲学审判员  邹松林审判员  邹银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