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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党某、刘栓巧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党喜,刘栓巧,张保仁,王燕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46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党喜,男,农民。被告:刘栓巧,女,农民,系党喜妻子。被告:张保仁,男,农民。被告:王燕华,女,农民,系张保仁妻子。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党喜、刘栓巧、张保仁、王燕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党喜、张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栓巧、王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以被告党某、刘栓巧、张某、王某拒不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党某、刘栓巧、张某、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6‰计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4.4‰;利息中应核减借款人邱志仓、卫雪君已付利息576元);被告党某、刘栓巧、张某、王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6日,邱志仓、卫雪君、党某、刘某、张某、王某与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xx-1-1-0xxxxxx1,借款凭证号为4xxxxxx7,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具有双重身份,在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同时,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其本人以外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提前还款的的成员对未还款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及利率、利息。(一)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借款人邱志仓、卫雪君,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用途为种植。保证人党某、刘某、张某、王某。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第四条、联保。(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全部成员权利和义务。……(十五)联保成员共三户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邱志仓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八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生本合同第七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此没有异议:……(三)对相应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使用或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以下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成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逾期利率为月14.4‰。”借款(保证)人签字处有“邱志仓、卫雪君、党某、刘某、张某、王某”签名字样及指纹捺印。同日,邱志仓、卫雪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邱志仓、卫雪君、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期数为11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为季度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利率为月9.6‰。借款单位(人)签字处有邱志仓、卫雪君签名字样及指纹捺印。当日,原告向邱志仓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06账户中拨付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从邱志仓上述账户中向原告扣付利息576元。诉讼中,到庭原、被告均认可邱志仓于2016年3月逝世;被告张某抗辩卫雪君未参与涉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党某、刘某、张某、王某作为农户联保成员为同一联保小组中的邱志仓、卫雪君3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该保证形式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要件。因借款人邱志仓、卫雪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邱志仓已逝世、卫雪君现难以联系,故原告选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党某、刘某、张某、王某承担返还邱志仓、卫雪君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党某、刘栓巧、张某、王某清偿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喜、刘栓巧、张保仁、王燕华对邱志仓、卫雪君向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4.4‰计息;利息中应核减借款人邱志仓、卫雪君已付利息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已预交327元,由被告党喜、刘拴巧、张保仁、王燕华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 慧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