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弋明远与蒋德毅、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明远,蒋德毅,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476号原告:弋明远,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电话:18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1XX****XX。被告:蒋德毅,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奎河路067号。法定代表人:左坤,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XX****XX。原告弋明远与被告蒋德毅、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弋明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玲、被告蒋德毅、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6397元(64267元+106.2吨×1150元/吨);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德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蒋德毅将其从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乌苏北方之星汽车城二期文化产业园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劳务费包括辅助材料,按1150元/吨计算。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因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德毅中途退出综合展厅工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蒋德毅欠原告的劳务费64267元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后原告继续将展厅的钢筋制作部分完成,经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高思毅确认,原告另完成钢筋制作106.2吨,相应劳务费122130元及上述64267元,合计1863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蒋德毅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其主张的数额是正确的,但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蒋德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依照其与蒋德毅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展厅工程的钢筋制作时,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毅协商,将展厅钢筋制作工程承包给价格更低的其他承包方,该部分工程量从蒋德毅的合同总价中扣除,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展厅钢筋制作部分继续按蒋德毅与原告约定1150元/吨的价格由原告施工完毕。除展厅部分外,蒋德毅应付原告的劳务费354267元,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时扣除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并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蒋德毅索要劳务费。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另外,蒋德毅与原告签订的价格虽是1150元/吨,但该价格除包括劳务外,还包括了辅材及人工搬运钢筋的价格。而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毅签订的钢筋制作仅劳务部分是950元/吨。因此,原告主张按1150元/吨计算劳务费价格,并不违反蒋德毅与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合同价。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原告在展厅施工中,虽完成钢筋制作106.2吨,且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是从被告蒋德毅处承包劳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毅签订合同约定钢筋制作的单价为950元/吨,并非是1150元/吨,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蒋德毅支付,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只对被告蒋德毅负有结算义务,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德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乌苏北方之星汽车城二期文化产业园、综合展厅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蒋德毅,合同约定,产业园钢筋制作安装单价为48元/平方米,综合展厅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单价为950元/吨,辅料、垫块、二次转运等均按建筑面积另计费用。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孙正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18日,被告蒋德毅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产业园钢筋制作安装劳务费单价55元/平方米(含辅料、垫块),综合展厅钢筋制作安装单价1150元/吨(含辅料、垫块、二次转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领工人将产业园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完成。但在原告施工综合展厅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德毅协商变更原合同内容,但变更后的综合展厅钢筋制作安装部分的劳务合同仍由原告继续施工并于2015年12月施工完毕。经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员工高思毅确认,原告已完成钢筋制作安装的工作量为100620.86Kg(100.62吨),并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该综合展厅钢筋用量情况一份。2016年2月4日,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德毅与原告三方经共同结算,确认被告蒋德毅应支付原告产业园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费为354267元,并签订《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款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德毅结算时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蒋德毅索要劳务费;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其中290000元,剩余64267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直接支付。该结算协议书未对综合展厅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费作出约定。此后,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价值5000元代金卷,另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的二期工程钢筋工程款10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1、本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德毅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2、被告蒋德毅未提供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原告施工的产业园部分的劳务费354267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据。3、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德毅虽主张双方已变更了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但对蒋德毅依照原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展厅项目钢筋劳务单价是否随之变更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变更内容约定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其与蒋德毅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高思毅出具的乌苏北方之星汽车城二期综合展厅钢筋用量情况、被告蒋德毅出具的乌苏北方之星汽车城二期项目”文化产业园”综合展厅钢筋班农民工工资付款说明、欠条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蒋德毅提供的与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修车代金卷领取表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德毅依照其与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另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其中产业园及综合展厅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产业园项目的钢筋劳务费剩余64267元未付,经三方签订的《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代为支付产业园部分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的,被告蒋德毅亦未提供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原告的产业园部分劳务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据,因此,被告蒋德毅仍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施工综合展厅部分的劳务费,经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确定的工程量虽为100620.86Kg(100.62吨),但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106.2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施工的综合展厅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为106.2吨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原告与被告蒋德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150元/吨计算,原告应取得综合展厅部分的劳务费为122130元(106.2吨×1150元/吨)。本案二被告虽称对其劳务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口头解除了综合展厅部分的劳务合同,但二被告对蒋德毅依照原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从合同所约定的展厅钢筋劳务单价是否变更未作约定而对此产生争议,原、被告各方亦未提供被告蒋德毅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而因此解除的证据,且事实上,该部分钢筋劳务仍由原告施工至交付使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故二被告仍应按原合同履行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即被告蒋德毅应按约定的1150元/吨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蒋德毅履行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产业园部分的劳务费64267元及综合展厅部分的劳务费122130元,扣减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向原告支付的价值5000元的代金券及2016年8月22日支付的二期工程钢筋工程款10000元后,被告蒋德毅应支付171397元(64267元+122130元-15000元)。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蒋德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毅、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弋明远支付劳务费171397元;二、驳回原告弋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投递费396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弋明远负担135元,被告蒋德毅、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