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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庆市玖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杨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玖益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杨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738号原告:安庆市玖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程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程国胜,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杨明华,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安庆市玖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杨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武进、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玖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杨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玖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杨明华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28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明华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的业主程国胜系夫妻,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长期从原告处购进电动车出售,2014年7月27日,程国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78767元。2014年12月,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将未销售的44台电动车退回给原告,被告杨明华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定上述货物冲抵所欠货款95930元,故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2837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杨明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企业基本信息表及经营者程国胜、被告杨明华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3.原告的电动车批发出库单、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业主程国胜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杨明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明华尚欠货款828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长期从原告处购进电动车出售,2014年7月27日,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业主程国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78767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将未销售的44台电动车退回给原告,被告杨明华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定上述货物冲抵所欠货款9593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欠款由被告杨明华负责给付。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2837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于2016年7月1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自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广缘电动车批发部欠原告货款82837元未给付,被告杨明华与原告合意由其予以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明华应承担上述货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该款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玖益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28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2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2672元,由被告杨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