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小娟、张亚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娟,张亚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娟,女,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男,1967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上诉人王小娟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靓,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王小娟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被上诉人张亚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娟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裁定被上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书中赔偿项目1、2、3、4、5、7、8,依法改判;3、裁定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4、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是简易程序简易处理,后来被上诉人将事情扩大化,被上诉人是无牌无照的二轮电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负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驾照,驾驶的是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且电动车灯光性能也不符合标准,用于车辆痕迹报告和机检报告鉴定的根本就不是同一辆电动车,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第二天去四附院看病,本来是很轻的事故不需要住院,但被上诉人自行去自己工作的医院住院,医院证据缺乏公正性,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在九四医院发生的重复费用814.8元和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元;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在四附院未上班的考勤证据,误工费赔偿不合理。4、护理费也没有证据,护工没有收据,在出院小结里也没有提到需要护工,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能支持。6、营养费赔偿没有医生的诊断依据,由上诉人赔偿不合理。7、伙食补助费按100元一天计算不合理,要求重新核定。8、后续治疗费不存在,不能计算。9、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0、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亚靓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一审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确;2、原审法院核定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基本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亚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176.58元;二、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娟与原告张亚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小娟所驾驶的赣M×××××小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小娟应对原告张亚靓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亚靓各项损失30564.09元;二、驳回原告张亚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保全费17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3824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7元、保全费17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3247元,由被告王小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依法退还原告张亚靓案件受理费577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小娟、被上诉人张亚靓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一、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王小娟驾驶赣M×××××小型轿车在井冈山大道建设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河××小区××路段,王小娟驾车左拐弯进小区门口时,遇停靠在道路右侧张亚靓驾驶的无号富士达二轮电动车,王小娟未发现发生张亚靓,双方发生事故,张亚靓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小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靓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小娟所驾驶的赣M×××××小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亚靓先到九四医院检查,后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实际发生9176.58元,王小娟垫付2000元。起诉前张亚靓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后续治疗费和三期的鉴定,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焦点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本案所涉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准确。对于焦点1、上诉人王小娟不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的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要求不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上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于焦点2、对于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张亚靓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计工表及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上诉人王小娟在一审时对相关证据质证意见,并向一审法院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及标准计算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娟的上诉请求无证据和法律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费用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3元,由上诉人王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