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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樟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樟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镇塘边村**号。法定代表人:杨达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樟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再审申请人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樟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龙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与事实、法律不符。青龙湖公司发包行为合法,涉案两座山的林木的采伐,发包前已办齐应办手续,包括采伐指标。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樟林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法履行合同,何樟林称合同约定青龙湖公司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无事实依据。尽管林木采伐须经林业管理部门发放许可证,但何樟林在发包前已办好所有手续,根据《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何樟林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即可办理采伐许可证。因此,一审认定青龙湖公司负有办理全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是错误的。(二)何樟林无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返还承包款。何樟林既采伐了有采伐许可证的山场,又采伐了无采伐许可证的山场。何樟林将合同约定的樟坞山、大水老尖山山场林木中无论是否有采伐许可证的林木均砍了、运了,没有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和返还承包款。(三)一审判决青龙湖公司返还承包款122229.04元无依据。一审认为砍伐的林木需运离山场才能实际履行,而林木运离山场应提供运输证明,青龙湖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何樟林实际运离山场的林木应以运输证上记载的92立方米为准。对此青龙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一是青龙湖公司的砍伐行为应认定为实际履行,何樟林砍伐行为所造成的林木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二是何樟林属承包砍伐,在砍伐后将林木运离山场无需通过青龙湖公司清点丈量,青龙湖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三是本案属承包合同,不以何樟林是否砍伐运离为履行,对青龙湖公司而言,何樟林均应向青龙湖公司支付承包款。四是何樟林提供的运输证不能反映实际砍伐和真实运出林木的数量。五是有确凿证据即《鉴定报告》确认何樟林无证采伐就多达83.3立方米。六是何樟林并无证据证明青龙湖公司扣押了林木而未运离。(四)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不予纠错,未尽到审判监督职责。1.青龙湖公司有证据证明何樟林无证采伐就多达83.3立方米,原审仅确认有证部分的92立方米。2.二审确认以何樟林运离林木数量为承包实际砍伐数,未计算无证砍伐的83.3立方米。3.青龙湖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天就提起了诉讼,主张第二期承包款,青龙湖公司以起诉的行为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2012年11月19日,青龙湖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镇老嘉湖村的樟坞山、大水尖老山的部分杉木、松木、杂木承包给何樟林砍伐和运输,所运出林木归何樟林所有。2012年11月24日,青龙湖公司与何樟林签订《杉木、松木、杂木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树种、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何樟林因青龙湖公司未按约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青龙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杉木、松木、杂木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3)浙衢民终字第5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青龙湖公司负有向何樟林提供全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而青龙湖公司实际上只向其提供了不到一半可采林木的许可证。何樟林未收到青龙湖公司的采伐许可证就不能依约采伐林木,否则就可能造成违法采伐,因此,青龙湖公司未提供全部采伐许可证导致何樟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既判力原则,本案中何樟林对上述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虽然青龙湖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青龙湖公司负有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因青龙湖公司仅向何樟林提供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何樟林不能合法采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林木。何樟林曾于2013年3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在另案中也就此问题主张过权利,但青龙湖公司一直未全面履行,以致何樟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何樟林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何樟林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承包款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为400099元,何樟林已支付第一期承包款200049元。本案中,因青龙湖公司未提供全部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何樟林,致使何樟林不能砍伐、运离合同约定的涉案山场的全部林木,故何樟林主张青龙湖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承包款,于法有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可采伐林木的材积为473立方米,何樟林提供的运输证明中记载实际运离的林木为92立方米,原审法院以实际运出的林木作为计算返还承包款的依据,认定青龙湖公司应返还122229.04元,并无不当。青龙湖公司认为何樟林还存在无证砍伐的行为,本院认为,即便何樟林还存在无证砍伐的行为,在青龙湖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樟林已将上述林木运离山场的情况下,原判未对此计算相应承包款,亦无不当。综上,青龙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