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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永全,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26分,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驾驶执照并饮酒后驾驶粤B×××××小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东山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83.24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