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靳学贤、袁通菊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通菊,靳学贤,俞国伟,叶建江,赵静,俞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通菊,女,侗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无业,户籍地黎平县。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靳学贤,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98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俞国伟,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上虞县),无业,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建江,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上虞县),无业,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1994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4日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静,女,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无业,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2016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月1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撤销缓刑,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俞军,男,汉族,1994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上虞县),无业,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学贤、袁通菊、叶建江、赵静、俞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国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06刑初58号刑事判决。袁通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靳学贤单独或经被告人袁通菊居间介绍,多次在上海市闵行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俞国伟合计130克,俞国伟带回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袁通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靳学贤经被告人袁通菊居间介绍,在上海市闵行区一旅馆内,贩卖给被告人俞国伟甲基苯丙胺30克。 2、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靳学贤在上海市闵行区一旅馆内,贩卖给被告人俞国伟甲基苯丙胺30克。 3、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靳学贤经被告人袁通菊居间介绍,在上海市闵行区一旅馆内,贩卖给被告人俞国伟甲基苯丙胺70克。 二、2016年3月,被告人俞国伟事先联系被告人袁通菊为其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3月8日,俞国伟乘车从绍兴市上虞区至上海市被告人袁通菊位于闵行区莘庄镇莘南花苑1村102号201室的租房商谈购毒事宜。当晚,侦查人员在该租房内将被告人靳学贤、俞国伟、袁通菊抓获,并当场从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6.19克,从靳学贤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35克。 三、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俞国伟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从上海市闵行区运输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俞军,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叶建江、赵静及吸毒人员陆某合计31.5克,其中被告人俞军多次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被告人俞国伟在叶建江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延春弄8号楼的租房内,二次贩卖给被告人叶建江甲基苯丙胺合计24克。 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俞国伟指使被告人俞军将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上虞人家花园酒店内,贩卖给被告人赵静。 3、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俞国伟在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下沙塘外新村二塘55-56号租房内,三次贩卖给被告人赵静甲基苯丙胺合计3.5克。 4、2016年2月至3月,经被告人俞军居间介绍,被告人俞国伟在其租房附近,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甲基苯丙胺合计1克。 四、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叶建江在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延春弄其租房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1克。 五、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静在绍兴市上虞区上虞人家花园酒店门口、曹娥街道渡江路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克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甲基苯丙胺4.5克。 综上,被告人靳学贤贩卖甲基苯丙胺132.35克;被告人俞国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26.19克,其中296.19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袁通菊贩卖甲基苯丙胺396.19克;被告人叶建江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被告人赵静贩卖甲基苯丙胺6.5克;被告人俞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㈠被告人靳学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0元;㈡被告人俞国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0元;㈢被告人袁通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㈣被告人叶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㈤被告人赵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㈥被告人俞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㈦从被告人靳学贤处扣押的人民币1485元、从被告人俞国伟处扣押的人民币530元、从被告人袁通菊处扣押的人民币4505元,均系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冰壶、锡箔纸、吸管、手机、银行卡、塑料袋等吸毒或贩毒工具,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袁通菊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俞国伟和靳学贤之间的毒品交易,在其住处搜出的296.19克冰毒与其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放,请求依法改判。 袁通菊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袁通菊仅系俞国伟和靳学贤之间毒品交易的居间人,更多是起一个陪同的作用,并未从中谋利,系共同犯罪的从犯;2016年3月8日晚民警从袁通菊租住处搜出的296.19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袁通菊的犯罪数额,袁通菊并不知道家中藏有该批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靳学贤单独或通过被告人袁通菊居间介绍,多次在上海市闵行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0克给被告人俞国伟。其中袁通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靳学贤经袁通菊的介绍,在上海市闵行区一旅馆内,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给俞国伟。 2、同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靳学贤在上海市闵行区一旅馆内,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给俞国伟。 3、同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靳学贤经袁通菊介绍,在上海市闵行区一旅馆内,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给俞国伟。袁通菊还出借3500元给俞国伟作为毒资。 二、2016年3月,被告人俞国伟事先与被告人袁通菊联系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3月8日,俞国伟从绍兴市上虞区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南花苑1村102号201室袁通菊的租住处。当晚,民警在该处抓获俞国伟、袁通菊及被告人靳学贤,并从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296.19克,从靳学贤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35克。 前述一、二部分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在袁通菊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靳学贤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手机,从俞国伟、袁通菊身上查获的手机;⑵从俞国伟身上查获的存款凭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俞国伟在2016年3月7日向靳学贤、袁通菊控制的银行账户存款;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靳学贤、袁通菊、俞国伟在涉案时段有电话联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南花苑1村102号201室的租赁合同;⑶证人马某的证言;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⑸被告人俞国伟、袁通菊的供述。 三、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俞国伟将从被告人靳学贤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从上海市带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单独或指使被告人俞军,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叶建江、赵静及吸毒人员陆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俞国伟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延村弄8号楼叶建江的住处,两次贩卖给叶建江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 2、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俞国伟指使俞军将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上虞人家花园酒店,贩卖给赵静。 3、同年2月至3月,俞国伟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下沙塘外新村二塘55-56号其租房内,三次向赵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 4、同年2月至3月,经俞军居间介绍,俞国伟在其租房附近,两次向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俞国伟在涉案时段与购毒人员有电话联系;⑵被告人俞国伟、叶建江、赵静、俞军的供述。 四、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叶建江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延春弄其租房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1克。 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叶建江在涉案时段与王某有电话联系;⑵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叶建江的笔录;⑶被告人叶建江的供述。 五、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静在绍兴市上虞区上虞人家花园酒店门口、曹娥街道渡江路附近,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曹某,共计甲基苯丙胺4.5克。 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赵静的笔录;⑵被告人赵静的供述。 前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靳学贤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2.35克;俞国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426.19克,其中296.19克系犯罪未遂;袁通菊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6.19克;叶建江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赵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俞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⑴关于袁通菊在2016年一月和二月两次为靳学贤和俞国伟的毒品交易居间介绍的犯罪事实,袁通菊在侦查阶段曾有供述在案,俞国伟对此亦有稳定供述,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得到手机通话详单的印证。而且两被告人所供袁通菊曾出借3500元给俞国伟作为购毒款的细节,亦得到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凭条等证据的印证。故原判认定袁通菊参与前述两次毒品交易的事实清楚。2016年3月8日晚,侦查人员在袁通菊的住处厨房的米袋内查获296.19克甲基苯丙胺。现有证据显示,侦查人员抓获时靳学贤才进入该处不久,没有证据证明其进屋后藏匿了这批毒品。虽袁通菊和俞国伟均在审讯中猜测这批毒品属于靳学贤,但两被告人都表示没有目睹靳学贤藏毒,仅系猜测。故在袁通菊住处查获的该296.19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在袁通菊的控制之下。作为贩毒分子的袁通菊,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袁通菊上诉称未参与毒品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296.19克不应算作袁通菊贩卖数量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⑵原判根据袁通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认定袁通菊系从犯并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学贤、袁通菊、叶建江、赵静、俞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国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靳学贤、袁通菊贩卖毒品、俞国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叶建江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赵静、俞军贩卖少量毒品,俞军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俞国伟所实行的部分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袁通菊和俞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叶建江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通菊及其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袁通菊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启和 审 判 员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