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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彤诉被告刘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彤,刘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35号原告:李彤,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清,女,生于1972年1月19日,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刘晓华,女,生于1976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李彤与被告刘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清、被告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彤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晓华在原告开办的“西乡县杨子地板经营部”购买杨子牌地板条。双方议价后于当天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了5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房屋地面进行了施工安装,被告验收后双方经核算,扣除被告已交定金500元外应给付原告货款325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被告刘晓华辩称,被告在西乡县杨子地板经营部购买地板条属实,但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已将下欠款3251元给付原告之妻李艳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无原告的任何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晓华在原告开办的“西乡县杨子地板经营部”购买杨子牌地板条。双方商定价格后于当天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对被告房屋地面进行了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经双方核算,扣除被告预交定金500元外应给付原告材料款3251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清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遭拒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彤系“西乡县杨子地板经营部”经营业主。3、杨子地板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地板条销售合同及地板条的数量、价格、结算清单以及被告预付定金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意见,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西乡县杨子地板经营部”购买地板条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地板条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地板条并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给付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在地板铺设结束后已将所欠材料款给付原告之妻,但未提供相关书证,也无人证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华给付原告李彤材料款3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