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凤英诉周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周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7号原告:周凤英,女。被告:周志文,男。原告周凤英与被告周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前在原告处批发桶装纯净水进行销售,被告在未交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先后从原告处运走196个纯净水水桶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未果。2016年10月14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塘村镇东溪村周兵家门口碰见被告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水桶,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后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原告面部、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处理,并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92.5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经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相关费用,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周志文辩称,本案是因为退纯净水桶的事情引发的,当时被告从周兵家门口路过,是原告来推被告的摩托车,抢被告的水桶才打的架,这件事情在派出所是有记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周凤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凤英提交的证据2.入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据6.照片两张。周志文陈述不清楚这回事。本院认为,从入院诊断看,周凤英在事发当天因多处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且有周志文认可的证据5予以佐证周凤英在本次事件中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周凤英提交的证据4.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原件,周志文陈述不清楚这回事。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事故发生之后,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有周志文认可的证据5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周志文提交的证据7.周志文自行书写的住院明细表、证据8.嘉禾恒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复印件。周凤英认为原、被告打架时,被告并没有受伤,原、被告打架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而被告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时间不符,因此对恒佳医院的发票的可信度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周志文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周志文住院时间在原、被告打架十余日之后,周志文的伤是否因本次事件引发无法确定,对周志文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周圣兵在嘉禾县塘村镇经营“嘉禾县塘村镇出水莲花纯净水厂”,周志文在该水厂批发纯净水销售。2016年10月14日上午9时,周凤英在嘉禾县塘村镇东溪村周兵家门口遇见周志文,双方因退回空纯净水桶之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受伤,之后周凤英报警。周凤英受伤后被送往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周凤英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077.7元。2016年10月19日,嘉禾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周凤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凤英的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凤英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11月28日,嘉禾县公安局作出嘉公(塘)决字[2016]第06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志文行政拘留五日。事发之后,周凤英多次找周志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凤英之夫与周志文系生意伙伴,原、被告双方因空纯净水桶退还一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在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扯,被告在推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周凤英因此而受伤的损失周志文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周凤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周凤英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3077.7元,周凤英提交的2016年10月24日的门诊票据计114.8元,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06.49元(31191÷360天×7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另行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因此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周凤英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对周凤英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对周凤英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对周凤英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用800元。上述6项共计人民币5604.19元,由被告周志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各项损失计5604.19元的80%,即由被告周志文赔偿原告周凤英4483.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凤英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