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练梅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梅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499号原告:练梅英,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854991514G。诉讼代表人:林耀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昱、王春阳,系该行职员。原告练梅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集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建行集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88816.5元及利息100元(利息应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应计至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止。100元为暂定数额),两项合计8891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领取了一张卡号为62×××49的建行储蓄卡。自领取银行卡至今,原告一直妥善地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2016年4月28日至4月29日期间,原告本人在厦门市,上述银行也在原告身上,但远在哈尔滨市,该银行卡账户却被不法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多次以转账、取现的方式盗取了88816.5元(含银行收取的手续费316.5元)。由于原告并未办理建行短信通知增值业务,故,原告直至2016年4月30日才发现前述银行账户的异常情况。后,原告立即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依法于2016年5月3日正式刑事立案。据了解,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现已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储户的存款安全以及依储户要求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存款本息是被告应承担的基本义务。然而,因被告的银行卡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即无法识别储蓄卡的真伪等),导致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显然,被告对于前述款项被他人盗取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无权以原告存款已被他人领取、被告已履行给付存款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本应依约承担的向原告支付存款88816.5元的义务。被告建行集美支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双务合同明确合理地分配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原告与被告因办理储蓄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主要遵循的是双方之间签订的银行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明确要求:“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被告在办卡过程中均明确提醒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将密码告之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密码是储户个人身份的认证标志,密码是银行卡交易的有效凭证,对因密码泄露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储户自己负责。二、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全面、善意、无过错的。被告已依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履行是善意和无过错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结合本案案情而言:1、被告已提供了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充分保障了储蓄卡密码的安全性和私密性。被告所采用的验证系统是目前国际通行的标准,是完全安全可靠的。即便犯罪分子盗取了原告的银行卡磁条信息,仍需要掌握原告的密码,否则无法进行交易。而原告的交易密码只为原告知悉,任何人即便是银行职员都不可能通过该系统来获知原告的密码。2、被告提供了安全的用卡环境。被告对于在柜员机输错三次密码的可疑账号将进行单向冻结,需储户本人持身份证到柜台方能解冻;在营业场所、附行/离行设备安装摄像头、设置安全隔间、防偷窥板、张贴温馨提示,并派安保人员定时巡视,花巨资建设远程监控中心等。因此被告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对保护储户密码安全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穷尽了所有的手段和措施。原告还可以通过办理短信通业务,随时了解自己银行账户的情况。3、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银行卡时已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向原告明确地说明了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4、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在核实密码无误的情况下进行了支付,被告已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首先,原告的卡片是在使用过程中被犯罪分子复制,盗取相关信息的,本身存在用卡不安全、不规范的嫌疑。其次,原告在资金被转移后,并未积极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资金于2016年4月28日转入苏仇英账户后,该账户资金不断转出,持续到2016年5月8日才被司法机关单项冻结。在原告发现资金损失的2016年4月30日,该账户也仍有余额24543.73元。一直到被司法冻结,目前账户也仍有余额17798.83元。对于此部分资金,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应走“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第一,从本案来看,本案已在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立案并已破案,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二,本案中是否真的发生“损失”,即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以及造成资金被盗取的原因,只有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事实后,才能做出正确认定。鉴于本案公安机关已破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建议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公安机关侦查后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提供相关的证据,从而使本案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领取了一张卡号为62×××49的建行储蓄卡。2016年4月28日至4月29日期间,该银行卡账户在哈尔滨市被不法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多次以转账、取现的方式盗取了88816.5元(含银行收取的手续费316.5元)。原告未办理建行短信通知增值业务,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现前述银行账户的异常情况后立即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16年5月3日正式刑事立案调查,查明原告的62×××49的建行储蓄卡被伪造并以转账、取现的方式盗取了88816.5元(含银行收取的手续费316.5元),目前现已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客户账户信息证明、银行卡、报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110平台发的电话短信内容(通过拍照的方式传输到电脑打印出来)、原告所在公司领导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出勤记录、银行卡在建行营业厅的交易凭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司法协助查询卡和账户状态;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调取的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失?一、被告建行集美支行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和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存在瑕疵,未能起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被告认为,在电子交易中,银行或者银行的支付工具一旦核查确认银行卡信息、密码无误,等于确认了持卡人的身份,所发生的取款行为视同持卡本人行为。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卡信息、密码的泄露与被告有关,或者被告在履行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所持银行卡及其卡内资金的安全,被告负有确保存款不被未经储户授权的第三人领取的义务,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提供具有足够保密性能的银行卡及具备足够安全防范性能的取款设备,以履行对储户存款的保管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有不正确用卡的行为,可见被告发给原告的银行卡保密性能不够,是导致原告银行卡信息泄露及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窃取是否存在过失?原告认为,原告到银行取款,只要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就可以,如果要其承担防范他人利用在银行营业场所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盗取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未免强人所难。原告的卡信息是被高科技手段窃取的,原告难以防范,原告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可以。被告认为原告在保管银行卡密码方面存在疏漏,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负有保管其卡信息和密码的首要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次要义务。只要原告自己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对于卡信息泄露就必须承担责任。密码是银行卡交易的有效凭证,对因密码泄露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应由持卡人自己负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银行卡持卡人的安全保管义务应以一般人在正常使用银行卡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为限,持卡人只要按照正常的操作使用要求使用银行卡,就应视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银行卡内存款被盗领而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建行集美支行办理储蓄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保护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未履行对原告的法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16.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