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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谭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解秀红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解秀红,赵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秀红。被告赵加森。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华诉被告解秀红、赵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解秀红、被告赵加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秀红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赵加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解秀红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赵加森辩称,被告赵加森当时仅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担保人”是赵加森离开后由解秀红添加的,被告赵加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解秀红向原告王国华借现金8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解秀红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油村解秀红借王国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使用期3个月。借款人:解秀红担保人:赵加森2015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解秀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的金融政策,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国华作为出借人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解秀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赵加森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二被告虽主张当时赵加森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担保人”系赵加森离开后由被告解秀红添加,赵加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赵加森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后签字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华借款80000元;二、被告赵加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加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秀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解秀红、赵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