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斌盛与罗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盛,罗镜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08号原告:吴斌盛,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罗镜珠,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吴斌盛诉被告罗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镜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并未履行其还款的承诺。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斌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斌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罗镜珠的《身份信息查询》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10月4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镜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镜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已提供了原件供核对,且原告能保证证据1、2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罗镜珠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罗镜珠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罗镜珠于2016年6月20日向吴斌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以西雅图本人罗镜珠的股份抵押,如到2016年11月29日无法偿还,就以西雅图股份偿还壹拾万元。立此为据。借款人:罗镜珠。见证人西雅图法人代表:关光灯。2016年10月4日。”因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镜珠向原告吴斌盛借款10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镜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镜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斌盛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镜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伟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