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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瑞波诉被告金玉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波,金玉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81号原告孙瑞波,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头道牌坊。委托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玉晶,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望海乡。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瑞波诉被告金玉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雷、任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我与被告金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我自兴城市望海乡曲河村承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被告金晶。转租期限以我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准。转租费用为390万元,约定分期付款;预付定金11万元;2016年11月15日付款13万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7万元;2017年5月15日付清欠款35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11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0日付砖租费用5万元,但余款均未按约定给付。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共欠款15万元。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15万元。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6万元。但原告不具备签订签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条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条件,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兴城市望海乡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地界:东至当时水沟边、西至耕地边、南至102线北边沟外、北至耕地边、承包费用六万元整。承包期限从2005年5月15日至2072年5月15日。该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2005年12月8日,兴城市望海乡曲河村村民委员会又与孙瑞波签订出让合同书,约定将曲河村东山北侧西部12亩(89000平方米)荒地院内一切出让给孙瑞波永久使用(该协议约定的土地与2002年5月10日协议约定的土地为同一地块)。在原承包协议基础上补交2万元。同日,兴城市望海乡曲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兴城市满园春生物有机肥厂签订一份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兴城市望海乡曲河村村民委员会将曲河村东山北侧西部10亩荒地内的一切出让给兴城市满园春生物有机肥厂永久使用。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孙瑞波,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兴城集用(2011)第J14400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兴城市满园春生物有机肥厂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曲河村兴城市满园村生物有机化肥厂,土地所有权人为兴城市望海乡曲河村集体,使用权面积5983.70平方米。该企业以于2016年11月30日因其他原因注销。企业存续期间,2013年2月27日,该厂将厂房和办公室在兴城市农村信用联社东辛庄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曲河村委会同意,原告将其以上承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转租费用为390万元,约定分期付款;预付定金11万元;2016年11月15日付款13万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7万元;2017年5月15日付清欠款35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11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0日付转租费用5万元,其余款均未按约定给付。至今共欠款15万元。该协议由原、被告及兴城市望海乡曲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由该村委会负责人苏东阳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兴城市满园春生物有机肥厂的厂房和办公司进行了重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承包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他证、协议书、注销登记表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租费用。对此应审查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即原告对其转租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利。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出让合同,被告提供了兴城市满园春生物有机肥厂土地使用证、房他证。因以上承包合同、出让合同与土地使用证、房他证为同一地块上的承包权、使用权、地上物抵押权属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争议地的权属究竟归属原告孙瑞波亦或兴城市满园春生物有机肥厂。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基础法律关系实为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权属争议。现因无法确认该争议地的权属。原、被告可待权属由相关部门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现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瑞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