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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大容与胡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容,胡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528号原告:刘大容,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原告女儿,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胡勇,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平,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地址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194-X。负责人:向勇,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容与被告胡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刘韦、张敏,被告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平,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5.1元(此金额包含在156055.04元),因申请鉴定支出检查费用944.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1+18)天=41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4800×3=32400元)、误工费(100元/天×(83+232)天=3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83天=8300+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20×22%=119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5÷3×22%=723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总计219710.23元。二、判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1时10分许,胡勇驾驶渝BHY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巴南区龙洲湾江南华都支路往龙洲湾小学方向行驶至江南华都小区门口垃圾中转站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该车冲向路边与原告相接处后,又分别与车行方向前方揭朝海驾驶停放的车牌号为渝BX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货车和垃圾中转站内的物品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原告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为:1、刘大容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IX级伤残。2、刘大容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X级伤残。3、刘大容骨盆畸形愈合,属于X级伤残。4、刘大容后期取出肋骨内固定约需人民币贰万元、5、刘大容后期洁牙约需人民币贰佰伍拾元,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肆仟捌佰元,烤瓷牙一般每8-10年更换一次。经查。胡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BHYXXX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和交强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和交强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82天,另外1天是当天转院随后算入转入医院的住院天数即82天、后续治疗费金额仅认可鉴定的18000元,其他不予认可,因为在第一次住院64天在医疗病历中无牙齿损伤记载、误工费过高,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标准过高,建议按80元/天,误工天数按照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为准(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护理费天数认可82天,其余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标准100元/天无异议,新增加的护理费12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初期是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两人护理的问题、交通费过高,建议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扣除被抚养人的社保收入应为1470.41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无责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胡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和交强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对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没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82天,另外1天是当天转院随后算入转入医院的住院天数即82天、后续治疗费金额仅认可鉴定的18000元,其他不予认可,因为在第一次住院64天在医疗病历中无牙齿损伤记载、误工费过高,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标准过高,建议按80元/天,误工天数按照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为准(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护理费天数认可82天,其余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标准100元/天无异议,新增加的护理费12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初期是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2人护理的问题、交通费过高,建议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胡勇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个人垫付费用共计152267.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胡勇驾驶车牌号为渝BHY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巴南区龙洲湾江南华都支路往龙洲湾小学方向行驶至江南华都小区门口垃圾中转站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该车冲向路边与刘大容相接触后,又分别与车行方向前方揭朝海驾驶停放的车牌号为渝BX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货车和垃圾中转站内的物品相接触,造成刘大容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勇承担全部责任,揭朝海和刘大容均无责任。2016年2月24日,刘大容入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1.中医诊断:病(症)名跌打损伤,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车祸伤: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12);4、左肺挫伤;5、左侧血气胸;6、左侧胸背部软组织血气肿;7、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牙脱位;10、腹腔脏器损伤?。同日,刘大容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严重多发伤:1、严重骨盆骨折;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肺挫伤;6、左肱骨近端撕脱骨折;7、创伤性脾破裂;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左肾挫伤,左侧腰大肌挫伤。2016年4月28日,刘大容入住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严重多发伤治疗后:1、严重骨盆骨折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治疗后;3、左肱骨骨折术后;4、创伤性脾破裂;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6、左肾挫伤治疗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牙脱位?牙震荡?以上刘大容合计住院时间8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6055.04元。刘大容住院期间申请护理,并支出护理费1200元。2016年6月6日,刘大容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大容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级伤残。2、刘大容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X级伤残。3、刘大容骨盆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4、刘大容后期取出肋骨内固定约需人民币贰万元。5、刘大容后期洁牙约需人民币贰佰五拾元,行21+1234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捌佰元/颗),烤瓷牙一般每8-10年更换一次。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刘大容支付。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申请对刘大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刘大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大容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IX(九)级、X(十)级、X(十)级。2、刘大容续医费为:(1)择期取出左侧肋骨内固定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8000元;(2)可择期行21+1234烤瓷牙修复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800元/次,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一次。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944.8元,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2200元,刘大容支付944.8元。刘大容治疗期间,胡勇垫付各项费用152267.85元,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车牌号为渝BHYXXX的小型汽车属于胡勇所有,该车辆于2015年9月向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渝BHYX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刘大容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2月起与女儿张敏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4月12日,重庆靓色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用工证明一份,证明刘大容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该单位做后勤临时工,主要从事办公室的清结卫生工作。2、杨XX系刘大容的母亲,杨XX育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个子女,杨X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社保收入1470.41元/月。3、胡勇、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一套、门诊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抄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车牌号为渝BHYXXX的小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刘大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大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胡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由胡勇对刘大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由胡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刘大容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医疗费,应按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金额据实计算,合计1560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大容合计住院时间82天,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4100元。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8200元。至于刘大容住院期间申请护理支出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上述金额内,且刘大容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双人护理,故对其单独申请护理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大容住院82天,重庆市巴南中医院医嘱休息半年,合计误工天数266天。刘大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0元266天=2128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算,为27239元/年×20年×22%=119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被抚养人杨XX系城镇居民户口,育有3个子女,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42元/年计算,扣除社保收入1470.41元/月×12月后,按照2097.08元/年计算,2097.08元/年×5年×22%÷3=768.9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620.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金额已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择期取出左侧肋骨内固定等治疗费用18000元,烤瓷牙修复治疗,酌定3次修复治疗为4800元/次×3次=14400元,以上合计32400元。鉴定费,首次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44.8元,合计4944.8元。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处理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560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21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62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鉴定费4944.8元。关于胡勇、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勇赔偿。因此,本案所涉的医疗费1560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共计193555.04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上述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金额为182555.04元,根据胡勇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在医疗费部分扣除15%即21758.26元的非医保用药由胡勇负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刘大容赔付160796.78元。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6600.5元,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予以赔偿,即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该项保险金11万元,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35600.5元,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刘大容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胡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3144.8元,因该次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相比,没有实质性改变,故,该笔鉴定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负担。综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付刘大容316397.2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支付给刘大容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刘大容306397.28元。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应当赔付刘大容12944.8元。胡勇应当赔付刘大容23558.26元。由于胡勇已就本次事故支付刘大容152267.85元,故胡勇无需再向刘大容支付上述费用。对于胡勇多支付的128709.59元,为减少诉累,可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给刘大容的款项306397.28元中予以抵扣,由胡勇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另行结算。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刘大容保险金17768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大容赔偿款17768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大容赔偿款12944.8元;三、驳回原告刘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乐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尹彦博书记员杨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