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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彩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民初5576号原告:刘洋,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正富,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彩高,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洋与被告刘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彩高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公告等相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275元。审 判 长  侯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案件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又未向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