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20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黄锦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黄锦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0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熊国伟。被执行人黄锦球,男,黎族,身份证号:46000319820830083X住海南省儋州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黄锦球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交罚决第NO:LH00032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锦球名下的粤B×××××小型面包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经摇珠选定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现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954元。本院已将该评估报告发送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将该车辆提交到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在2017年4月11日,该车辆由竞买人储俊斌(身份证号7)以人民币37,163.2元的价格拍得该车辆,拍卖成交价款现已付清。本院认为,上述拍卖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财产现已被强制处分,依法应予解除控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锦球名下的粤B×××××小型面包车的查封;二、将车牌号码为粤B×××××小型面包车小汽车以人民币37,163.2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储俊斌(身份证号码)所有。上述财产过户时转让双方应缴交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储俊斌负担。买受人储俊斌应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迳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满星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