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栾长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栾长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长峰。上诉人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长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奥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栾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迪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奥迪斯公司不支付栾长峰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6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栾长峰在签订的《清洁证明》中,认可奥迪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工伤待遇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栾长峰承诺放弃其余部分,不再向奥迪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栾长峰签署《清洁证明》是在自愿基础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意思表示,其起诉要求奥迪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栾长峰、奥迪斯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应再按照劳动争议对待。栾长峰二审中未对奥迪斯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奥迪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奥迪斯公司不支付栾长峰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66元,诉讼费用由栾长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长峰于2014年6月7日到奥迪斯公司处工作,操作工,奥迪斯公司依法为栾长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17日,栾长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栾长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2014年9月,栾长峰申请与奥迪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4日,栾长峰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栾长峰与奥迪斯公司签订“清洁证明”,该证明载明:“我与贵公司劳动合同现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全部妥善解决,再无任何纠纷;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项应尽义务和款项(包括2014年8月17日发生交通工伤事故及鉴定的伤残级别)公司应承担支付的款项已全部以现金的形式向我支付完毕,如有也已经在本清洁证明出具前协商解决并全部履行完毕,我对此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对贵公司的所有权利、要求,我均全部放弃,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请求。今后贵我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再无任何其他纠葛。特此证明!出具人:栾长峰(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7XX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栾长峰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迪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裁决书,裁决:1、奥迪斯公司支付栾长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该裁决书向奥迪斯公司、栾长峰双方送达后,奥迪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栾长峰于2014年8月1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奥迪斯公司已为栾长峰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故对栾长峰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奥迪斯公司、栾长峰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栾长峰要求奥迪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栾长峰要求数额2826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栾长峰在停工留薪期间,奥迪斯公司依法应当按栾长峰受伤前平均工资向栾长峰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栾长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000元。关于奥迪斯公司称双方已签订“清洁证明”,奥迪斯公司应承担义务、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和履行完毕,并且栾长峰已自愿放弃向栾长峰主张的权利,但奥迪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款项支付栾长峰,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发生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故奥迪斯公司要求不支付栾长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奥迪斯公司支付栾长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66元;二、奥迪斯公司支付栾长峰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三、驳回奥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栾长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要求奥迪斯公司给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奥迪斯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清洁证明》,主张双方已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栾长峰自愿不再向奥迪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诉争焦点为,栾长峰与奥迪斯公司之间签订的《清洁证明》应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清洁证明》不能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栾长峰作为劳动者接受奥迪斯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奥迪斯公司诉讼过程中亦陈述,栾长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与奥迪斯公司签订该《清洁证明》,即栾长峰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奥迪斯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时双方缔约,缔约时双方地位不平等,栾长峰的意思表示亦非完全出于自愿。其次,栾长峰与奥迪斯公司签订该《清洁证明》时,栾长峰伤情等级并未最终确定,即栾长峰对于奥迪斯公司应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清楚,根据栾长峰的伤情及受伤前的月工资,奥迪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0266元,本案诉讼中奥迪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栾长峰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双方签订《清洁协议》奥迪斯公司承担的义务与其依法应进行的给付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奥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庞连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