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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马西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马西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建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西占,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西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9日,原审原告马西占起诉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1600元并支付利息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上街区承建有工程,2012年至2015年,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石子,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马西占砂款壹拾柒万壹仟陆佰元整(171600元),2015年元月8号”,高宝青、吴志强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街项目部印章,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原告主张高宝青、吴志强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宝青系材料员、吴志强系项目负责人。被告称其公司从未设立上街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在上街项目工程签订的合同均加盖林州八建公章或由负责人王红旺签字,但从原告提交的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显示被告设立有上街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故被告辩解不存在上街项目部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上街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及实际负责人的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其追加当事人未提供具体身份信息和充分的事由,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州八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了其尚欠货款171600元,表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之原则,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林州八建还应依法支付所欠货款141600元。关于原告诉请以1416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撑,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西占货款1416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马西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在欠条上签名的高宝青、吴志强作为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西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加盖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街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及相关的生效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该欠条上签名的高宝青、吴志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少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