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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绍雄、杨海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绍雄,杨海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17-1号申请执行人郑绍雄,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罗城县。被执行人杨海光,男,1952年9月9日出生,侗族,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郑绍雄与杨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海光没有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郑绍雄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海光给付余款4862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杨海光个人无房产登记信息,但其是三江县农业局退休职工,每月都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条的规定,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海光的工资收入,每月1800元,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划拨被执行人杨海光的工资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62×××70账号存款1800元扣划至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书面同意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海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郑绍雄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海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郑绍雄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信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