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跃明与胡江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明,胡江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463号原告:林跃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水,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林跃明与被告胡江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群、被告胡江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江水偿还林跃明蜜柚款51500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胡江水向林跃明购买蜜柚,经双方结算,胡江水结欠林跃明蜜柚款56587元,后胡江水仅支付货款5087元,尚欠51500元未还。胡江水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林跃明催讨,胡江水仍未能归还。胡江水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提出其所种植的青枣未投产、蜜柚树坏死,导致经济困难,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林跃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张条据等证据,欲证明胡江水欠款的事实,胡江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江水对二张条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胡江水向林跃明购买蜜柚,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胡江水结欠林跃明蜜柚款59587元,并出具一张条据并交林跃明收执。经林跃明催讨,胡江水仅归还蜜柚款5087元,尚欠515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一张条据交林跃明收执,并限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后经林跃明催讨,胡江水仍未能归还货款。本院认为,林跃明与胡江水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胡江水尚欠林跃明货款51500元,有林跃明提供的胡江水具名的二张条据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胡江水未按约定归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林跃明请求胡江水应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可以支持。胡江水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胡江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跃明货款5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胡江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