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付云与赵昌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云,赵昌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145号原告:李付云,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扣,男,1996年1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付云诉被告赵昌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云的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付医疗费191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0时,原告李付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明光市润邦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上灵迹大道与被告赵昌扣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付云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9104.73元。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赵昌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10时,原告李付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明光市润邦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上灵迹大道与被告赵昌扣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付云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9104.7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赵昌扣系侵权人,肇事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虽然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通过该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事实及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李付云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厂区向外行驶上主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未注意安全驾驶,碰到突发状况,处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责任划分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情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赵昌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第三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昌扣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昌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是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本院依法核实的原告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19104.73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付云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9314.73元(医疗费191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医疗费限额内项目费用为被告赵昌扣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云100**元,余款9314.73元(19314.73元-10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即3653.89元(9314.73元×40%)应由被告赵昌扣在医疗费限额外赔偿;综上,被告赵昌扣应赔付原告李付云各项损失计13653.8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外365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昌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云各项损失共计13653.89元;二、驳回原告李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李付云承担15元,被告赵昌扣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