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超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超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超超,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09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超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超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任超超虚构“董某”的身份、家庭及工作背景,以“董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通过微信往来,以谈恋爱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任超超又虚构出一个名为“大喜”的朋友,通过一人分饰两角,先后18次以“大喜”的女朋友需要堕胎、“董某”出车祸、“董某”与他人打架需要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57200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任超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及短信截图、视频聊天截图、微信群截图、移动及电信发票、手机联系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超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超超将骗得钱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未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超超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任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57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超超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超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任超超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任超超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任超超的罪行及前科劣迹、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坦白等相关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