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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瑞玲与李小东、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东,杨瑞玲,辛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小东,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执行人:杨瑞玲,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辛娟,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复议申请人李小东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执异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查明,杨瑞玲与李小东、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河区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小东、辛娟返还杨瑞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19日起,50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9月9日,杨瑞玲向临河区法院申请执行。临河区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小东、辛娟共有的位于临河区光明西街健康花苑4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7月18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15)临执恢字第16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小东、辛娟共有的位于临河区光明西街健康花苑4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合同编号:GF-2000-0171)。并于2015年7月20日、7月27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杨瑞玲及被执行人李小东、辛娟送达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内景通估字(2015)第0711号房产估价报告。2016年3月3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15)临执恢字第165号搬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小东、辛娟在2016年3月15日前从临河区光明西街健康花苑4号楼2单元501室中自动搬迁。另查明,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辛娟就拍卖的房屋已向临河区法院提过书面异议,临河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辛娟的执行异议。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小东所提异议理由及所针对的执行行为,作为同一执行案件中共同被执行人的辛娟已向临河区法院提过书面异议,而且临河区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故依法不作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小东的执行异议申请。李小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临河区法院在受理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后,草率地以异议人所陈述的异议理由及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已经由作为同一执行案件中共同被执行人的辛娟提出为由,作出了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救济权利,致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法律的保障。二、临河区法院的查封、拍卖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错误裁决。故请求撤销临河区法院(2016)内0802执异35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河区法院(2015)临法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2015)临执恢字第165号执行裁定及(2015)临执恢字第165号搬迁公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特定权利。本案中的李小东、辛娟作为共同的被执行人,依法应当分别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临河区法院以被执行人辛娟已提出书面异议为由,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李小东提出异议申请,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执异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李小东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判长 李 劲 松审判员 王 凤 俊审判员 吉日嘎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