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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李强,郝国鹏,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利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大山林1号。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鹏,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负责人:次运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利波,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郝国鹏、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原审被告赵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国鹏、鑫运通公司、原审被告赵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被上诉人李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停运损失。二、被上诉人用以证实倒货费的证据不足,且倒货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强辩称,1、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我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运营,而保险公司机械的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偿,明显不合情不合法。2、为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也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倒货费系因该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需将所运货物运达目的地,该项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数额合理,且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国鹏、鑫运通公司、原审被告赵利波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08时06分许,被告赵利波驾驶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黄高速黄骅港方向行驶至13公里+150米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原告李强驾驶的辽K×××××/辽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赵利波受伤、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处理,并出具冀公(高)交渤认字【2015】第138201510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利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1、车损:37580元。其中主车辽K×××××车损7880元,挂车辽K×××××车损29700元,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进行评估。原告提供了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票据、更换项目清单,合理有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600元。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须经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合理有据,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货物损失:3000元,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不认可,不符合支持条件,不予支持。4、倒货费:32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需将所运货物运达目的地,该项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且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运输费:9000元。原告已主张停运损失,该项费用不符合支持条件,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罚款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7、停运损失18393.3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5179.9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需停运维修,根据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由法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损失价格金额为1839.33元,根据该事故的处理期限及车辆损坏部件及程度,本院合理支持1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为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因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事故处理期限及原告的居住地,本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利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利波驾驶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运通公司,此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国鹏。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从被告鑫运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鑫运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4573.3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全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未提供证据用于证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立波、被告鑫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6457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郝国鹏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李强承担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承担7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作出公估报告。涉案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进行正常营运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应当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倒货费,因该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需将所运货物运达目的地,该项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且系必然发生的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倒货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