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户口所在地:永城市,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6年8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开发永城市酇城造律台文化公园项目的情况下,以商丘市华丰置业有限公司酇城造律台文化公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河南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城市酇城造律台文化公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永城市酇城造律台文化公园项目发包给被害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张某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后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蔡某、曹某、高某、王某、赵某、赖某、于某的证言,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永城市萧何造律台文化公园综合建设项目协议、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其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