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荣与欧阳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欧阳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542号原告:刘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建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胜,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址: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兴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荣与被告欧阳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欧阳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袁炳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913.88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额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8时20分,被告欧阳建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20A22**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光明沙场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花园镇光明一村(琴山村)一组路段,与原告刘荣停放于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刘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欧阳建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荣无责任。原告刘荣先后在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出院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欧阳建辉所有的川20A22**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欧阳建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三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2、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自费药扣除15%-20%;第二次入院应有转院手续,第三次入院应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治疗终结后因被害人自身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而延误的时间和定残以后均不再计算误工费;出院后若医嘱建议需陪护的,护理费不超过50元/天;出院以后无营养费;交通费按500元计赔较适宜;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鉴定费和复印费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伤残赔偿金;3、垫支了18000多元,应扣除。4、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1、川20A22**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2、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达不到10级伤残,对鉴定误工和护理时间有异议,超出医院医嘱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3、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赔;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天数为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12天,伙补费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按现有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08时00分,欧阳建辉驾驶川20A22**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光明沙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荣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挂,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刘荣相挂,造成刘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刘荣被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621.60元,出院医嘱:1、后期可能遗留骨折断端不愈合、延迟愈合等,若骨折顺利愈合建议取出内固定克氏针,后期皮瓣臃肿影响穿鞋可行皮瓣修整术;2、全休三月,门诊随访。2015年9月4日因“右踝部皮瓣转移术后软组织缺失并感染2周”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112.5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2、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2016年5月27日因“右踝部骨折术后10月”入院,于2016年6月7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658.13元,出院医嘱:继续休养,门诊随访,根据随访情况指导调整支架以及决定何时取出外支架。2016年11月23日因“右内踝骨折固定术后16月,来院要求取内固定”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288.6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休息壹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每月一次。原告刘荣因此次事故在院外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384.5元。2016年12月14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预计:刘荣再次修整皮瓣需住院半月,费用为8000元,休息壹月。2017年1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荣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同时,刘荣为主张自己权利,支付病例等资料复印费203元。2017年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荣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2日,由原告刘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251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21天为宜。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第0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建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欧阳建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20A22**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欧阳建辉为原告刘荣垫支了18500元医疗费。再查明,原告刘荣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刘荣与其父母刘志国(生于1947年5月19日)、王曲芳(生于1949年5月13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刘志国、王曲芳在当地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征地后已办理农转非且领取养老社保金1200元/月/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399号、欧阳建辉驾驶证及行驶证、川20A22**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被告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欧阳建辉是车主兼驾驶员,欧阳建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综合双方在具体驾车中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以外,由被告欧阳建辉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欧阳建辉的川20A22**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欧阳建辉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阳建辉进行赔偿。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有绵阳市骨科医院的盖章,且确系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有医嘱证明,故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系刘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维持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要求由原告刘荣承担3000元鉴定费以及对鉴定内容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复印费系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必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03065.43元[(住院36621.60元+17112.52元+25658.13元+14288.6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门诊费1384.50元];2、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3、误工费20080元(80元/天×251天);4、护理费17680元(80元/天×2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天×126天);6、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7、交通费50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6元[父亲1788.23元:(19277元/年-1200元/月×12月)×11年×10%÷3人;母亲2113.37元:(19277元/年-1200元/月×12月)×13年×10%÷3人];10、复印费20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008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人民币161274.60元(交强险111274.6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2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60元+护理费1768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203元;商业险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由被告欧阳建辉赔偿被告刘荣人民币30305.4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医疗费24565.43元:(103065.43元-10000元-50000元)-已垫支医疗费18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荣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61274.60元。二、由被告欧阳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荣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30305.43元。三、驳回原告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欧阳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蕊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