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天臻、朱海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臻,朱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天臻,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县。2012年6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海祥,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县。2011年11月14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假释。2016年9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4曰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天臻在本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302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用刀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划破,并将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得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被害人张某1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当天11时11分许,被告人唐天臻又使用被害人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北大街支行ATM机上盗取现金2100元。2.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唐天臻伙同被告人谢优泉〔在逃)在本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2路公交车,途中两人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由被告人谢优泉望风,被告人唐天臻用刀片将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陈某上衣左侧口袋划破,并将口袋内的钱包盗得后两人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陈某本人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证件照及名片。3.2016年9月I4曰I2时许,被告人唐天臻在本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106路公交车,途中被告人唐天臻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用刀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划破,并将口袋内的棕色钱包盗得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7元,被害人本人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青海银行卡一张。��天13时50分许,被告人又持盗得的被害人张某2的银行卡在本市五一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盗取现金1300元。4.2016年9月19曰21时27分许,被告人唐天臻在本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4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本市城中区中心广场附近时,被告人唐天臻趁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宋某不备,用刀片将被害人宋某外套左侧口袋划破,并将口袋内的2650元盗得后逃离现场。5.2016年9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唐天臻伙同被告人谢优泉(在逃)在本市乘坐由西向东行驶的58路公交车,车辆行至本市城中区昆仓桥附近时,两人趁被害人俞某不备,由被告人谢优泉望风,被告人唐天臻用刀片将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俞某的上衣左侧内口袋划破,并将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得后两人逃离现场。6.2016年9月27曰I8时36分许,被告人唐天臻伙同被告人谢优泉(在逃〕、朱海祥在本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107路公交车时,车辆行驶至本市城东区大寺沟桥时,三人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由被告人谢优泉、朱海祥望风,被告人唐天臻用刀片将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赵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得后三人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5元、5张银行卡、赵某本人医保卡及身份证各一张。7.2016年9月28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唐天臻伙同被告人谢优泉(在逃)、朱海祥在本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83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本市城西区同仁路附近时,三人趁被害人冷某不备,由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望风,由被告人谢优泉用刀片将坐在其左侧的被害人冷某上衣右恻口袋划破,并将钱包盗得后三人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320余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于2016年9月29日在本市三其东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海样如实供迷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唐天臻拒不供述���涉案赃款已挥霍未能起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天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七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262元;被告人朱海祥在本市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唐天臻、朱海祥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天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天臻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海祥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处罚,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的供述、在逃人员谢优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公交卡查询表及消费明细、登记入住情况、刑事判决书、刑���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唐天臻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到西宁前并不认识被告人朱海祥及谢优泉,其到西宁是为了游玩,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被告人朱海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4曰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天臻在西宁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302路公交车时,途中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张某1上衣左侧口袋划破,将口袋内的一黑色钱包盗得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被害人张某1本人身份证一个、驾驶证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当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唐天臻持被害人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十字支行ATM机上盗��人民币2100元。2.2016年9月I4曰I2时许,被告人唐天臻在西宁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106路公交车时,途中被告人唐天臻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划破,并将口袋内的一棕色钱包盗得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807元及被害人张某2本人身份证一个,医保卡一个、青海银行卡一张。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唐天臻持被害人张某2的青海银行卡在西宁市五一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盗取人民币1300元。3.2016年9月27曰I8时36分,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伙同谢优泉(另案处理)、在西宁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107路公交车时,当车辆行驶至西宁市城东区大寺沟桥,被告人唐天臻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赵某上衣左侧口袋划破,将一黑色钱包盗得后,在被告人唐天臻的示意下三人逃离现场。钱包内��人民币485元及4张银行卡、被害人赵某本人医保卡及身份证各一张。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4.2016年9月28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伙同谢优泉(另案处理),在西宁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83路公交车时,当车辆行驶至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附近,谢优泉趁被害人冷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坐在其左侧的被害人冷某上衣右恻口袋划破,将一钱包盗得后,在谢优泉的示意下三人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320余元及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2016年9月29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东公交车站将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从本市城���新区清河村公交站乘坐了一辆302公交车,上车后自己坐在车厢中部靠近司机后面这排的老弱病残孕专座上,车辆行驶了一站路后其发现外套左侧口袋处被划了一道约15厘米的扣子,外套左侧内口袋也划破了10厘米左右的口子,口袋内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本人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的事实;证实当日中午12时03分,其收到银行短信,得知其被盗的卡内支取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从本市城东区互助路湟中桥北公交车站乘坐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106公交车至城西区西川南路金珠藏药公司站下车,当时其坐在下车门右边第三排靠近窗户的座位上,回家后发现外套右侧被划破,口袋内棕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青海银行卡一张(卡号为×××),自己去挂失银行卡时发现卡上的13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证实在公交车上时有一名三十岁左右穿墨绿色夹克戴深色遮阳帽的男子坐在自己后面,一只手一直趴在自己的座位靠背上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7日18时50分许,其从本市火车站公交车乘坐107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坐在司机后面横排座位靠近后车厢的座位上,不久后排座位另一头的男子挪到自己旁边,该男子一直在其旁边。第二天早上其发现上衣左侧内口袋被割破,里面的黑色钱包被盗,内有现金485元、5张银行卡,身份证和医保卡各一张的事实。(4)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8日9时30分许,其在本市城东区果洛路公交站乘坐83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坐在司机后侧车厢倒数第三排靠窗户座位,车辆行驶到西宁浴池站时,一个30多岁男子上���站到其旁边,并挨着其拽其的衣服,其拉了几次,车辆行驶到海晏路市环保局时,自己旁边的男子很紧张的下了车,其拉开衣服发现衣服右内侧口袋被割破,里面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20余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一张的事实。二、被告人及其他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天臻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前十几天从西安来到西宁,和其一起被抓获的朱海祥(外号光头),谢优泉(外号矮子)三人在杨家巷公交车站附近一个家庭宾馆住宿的事实。2、被告人朱海祥的供述:供述证实2016年9月中旬,其给被告人唐天臻打电话,唐天臻说其在西宁的公交车上”搞钱”,当时其就给唐天臻说:想来西宁这边的公交车上”搞点钱”,唐天臻说:”可以”。后其就坐2016年9月18日湖南邵阳至甘肃兰州的火车到兰州,于2016年9月21日乘大巴车到西宁找到唐天臻的事实经过;证实其所说的”搞钱”指的就是在公交车上偷钱的事实;证实其到西宁后和唐天臻、谢优泉一起住在一家庭宾馆的事实。证实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公交卡(卡号:×××)是其乘车时使用的,是唐天臻给其一身份证,其去办理的公交卡的事实;证实其三人为乘坐公交车方便,使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公交卡上公交车去偷钱,唐天臻说”为了不让警察找到我们就必须用陌生人的身份证去办理公交卡,这样警察就查不到我们的真实身份”的事实;证实办理公交卡所使用的身份证是唐天臻找来的,具体哪来的其不知情的事实。证实其三人事先没有商量,因为我们都是在公交车上偷钱的,我们三个上了公交车后各自选择自己的下手目标,谁有机会偷的时候,另外两个人会过来用身体遮挡防止其他乘客看见盗窃过程,并用事先准备的刀片作为作案工具,得手后动手的人分一半赃款、其他两人分一半赃款的事实。证实2016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其与唐天臻及谢优泉乘坐107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唐天臻坐在司机后面横排座位倒数第二个位置,其看到了唐天臻盗窃坐在唐天臻右侧一乘客的东西的事实经过。证实2016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和唐天臻及谢优泉在本市乘坐了一辆公交车,由其与唐天臻、谢优泉相互配合,盗得车内一名乘客财物后,三人将赃款共同挥霍的事实。证实还有几天其自己没有去,但是唐天臻和谢优泉出去到公交车上行窃了的事实。证实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2016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我市107路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经其辨认视频上的三个人是其和”小吖子”、”矮子,”小吖子”是唐天臻、”矮子”是谢优泉的事实。证实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2016年9月28日车号为×××公交车监控室,经其辨认后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中间座位上戴深色遮阳帽,穿墨绿色外衣的翘着二郎腿的男子是”小吖子”,坐在公交车司机后侧并排双人座第三排靠过道的座位上头戴浅色遮阳帽,右手从身后绕过去偷钱的男子就是”矮子”,坐在公交车司机后侧并排双人座第一排靠过道座位上的光头案子是其的事实;证实这次实施盗窃的是矮子,矮子偷了一个黑色的钱包,他说这次偷的钱不多,也就偷了个吃饭的钱和住宿的钱,具体有没有其他东西其不知道的事实。3.谢优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24日到西宁,和其一起被抓的是其的两个老乡,一个叫”老乡”(被告人唐天臻),一个叫”光头”(被告人朱海祥),三人一起住在化隆宾馆后面的家庭宾馆的事实。三、其它证据:1.辨认笔录,(1)被害人赵某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赵某辨认,证实被告人唐天臻就是2016年9月27日在107路公交车上一直坐在其身旁的左侧座位上的人是事实;证实直到其下车没有别人,其下车后直接回家的事实。(2)被害人冷某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冷某辨认证实谢优泉就是2016年9月28日在83路公交车上盗窃其财物的人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2016年9月2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天臻处扣押公交卡三张(二张办卡人为袁成,卡号×××,×××;另一张办卡人为鄢泽全,卡号×××)、姓名为袁成的身份证一张、姓名为鄢泽全的身份证一张的事实;证实2016年9月30日从被告人唐天臻处扣押双面刀片一盒的事实;证实从被告人朱海��处扣押公交卡1张(办卡人为鄢泽全,卡号×××)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妻子的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9月4日11时09分51秒和11时10分22秒在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两次输入错误密码,11时11分13秒在ATM机支取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证实被害人张某2的卡号为×××的青海银行借记卡于2016年9月14日13时50分05秒在本市城东区五一路19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支取人民币1000元,在13时50分28秒支取人民币300元的事实。4.公交报表管理系统查询表及消费充值明细,证实从被告人唐天臻处扣押的卡号为×××的公交卡于2016年9月4日10时27分在本市302路公交车上刷卡1.5元的事实;证实于2016年9月14日12时37分50秒在本市106路公交车刷卡0.7元的事实;证实于2016年9月27日18时37分58秒在本市107路公交车刷卡0.7元的事实;证实于2016年9月28日10时43分29秒在本���83路公交车刷卡0.7元的事实。证实卡号为×××的卡9月28日10时43分34秒在83路公交车刷卡0.7元的事实。5.入住信息,证实2016年9月28日名为鄢泽全的身份证在任意家庭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6.视频资料:(1)2016年9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十字支行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唐天臻于当日11时09分至11分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大十字支行ATM机取现的事实;(2)2016年9月14日工商银行滨河路支行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唐天臻于当日13时50分在本市城东区五一路19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现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1)证实被告人唐天臻于2012年6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证实被告人朱海祥于2011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朱海祥的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事实。8.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谢优泉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网上追逃的事实;证实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某2未能联系到,故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事实;证实本案中的被害人对朱海祥均没有印象,故无法进行辨认的事实;证实本案中的张某1被盗案和张某2被盗案因公交监控存储异常,视频资料无法识别的事实;证实本案中所扣押的四张公交卡办理的身份证为鄢泽全和袁成,侦查机关经多方查找未能查找到的事实;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在报案材料中称丢失的还有两张加油卡,但在笔录中未提及,后经侦查机关核实其自己无法确定是否丢失加油卡,也无法确定加油卡金额的事实;证实侦查机关在调取公交公交卡刷卡记录时,仅卡号为×××和×××的卡有消费记录,故仅调取了这两次卡消费记录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9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东公交车站将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抓获的事实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唐天臻参与扒窃作案四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海祥参与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六起及第七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天臻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本市公交车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天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祥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天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从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处扣押的人民币共计186.8元,退被害人赵某、冷某。三、随案移送的视频资料光碟9张及感应识别IC卡4张、双面刀片一盒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军平审 判 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