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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小东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东,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赔初12号原告陈小东,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龚汉章,男,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尧。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东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漕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汉章,被告华漕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曹颖及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东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田杜生产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华漕镇生产队将其原鸭棚(建宏印花厂)的土地2.5亩租赁给原告作为厂方使用。双方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人民币7,000元(币种下同),递增幅度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如遇国家市政建设用地,地面建筑物的赔偿由原告享有,土地归田杜生产队所有。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田杜生产队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调整了土地租赁面积和租金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纳租金,并在租赁土地上填土平整,三通一平,建造厂区围墙和厂房。厂房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2016年3月被告华漕镇政府伙同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纪东村委会)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拆除原告的上述厂房,始终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达成安置协议,理应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拆除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田杜生产队15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损失2,000万元,填土和围墙损失150万元,经营损失10年计1,500万元,共计3,650万元。原告陈小东向本院提交合作经营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涉案土地填土建造围墙后转租给上海峰峰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建筑物。被告华漕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陈小东的诉请,被告没有实施对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田杜生产队158号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基于被告并未实施相关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故不应支持。被告华漕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协议书、违法建筑整治费用计算表、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协议书、2016年4月纪东村委会与原告的通话记录、2016年4月纪东村委会支付案外人朱祝虎整治费用凭证,证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系由纪东村委会根据案外人的助拆申请实施了拆除,并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属于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提起的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小东认为被告华漕镇政府违法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由被告所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现原告基于认为被告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因该拆除行为无法确认由被告组织实施,亦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冯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