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舒某诉曾某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76号原告:舒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与被告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30元(不含被告曾某支付的医疗费14,211.52元);2.判令被告曾某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曾某驾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7SH**号小型轿车,由阳新县综合农场往阳新一中方向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白杨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42日,出院后被告对其损失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211.52元,支出其车辆检测费110元和修理费1,99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中扣除1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中午,被告曾某驾驶浙C7SH**号骓阁牌小型轿车,由阳新县综合农场往阳新一中方向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白杨小区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原告舒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舒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2日,化用医疗费14,771.52元。2016年9月19日,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阳三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舒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舒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曾某已支付舒某医疗费14,211.52元。被告曾某的浙C7SH**号骓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舒某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系阳新恒丰服装加工厂劳动合同工,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检查费用票据与清单、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阳新恒丰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舒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4,771.52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为2,000元,医疗费合计16,77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住院时间42日、每日50元计算,为2,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营养期50日计算,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650元,但其提出按照其丈夫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医嘱中仅记载2016年2月19日“留陪一人”,其丈夫的收入缺乏工资表、银行流水账等佐证,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期50日,护理费为31,138元÷365日×50日=4,26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工资表、银行流水账等佐证,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发生事故时劳动合同已逾期。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误工期150日,误工费为28,305元÷365日×150日=11,632元;6.交通费,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手机、衣服损失320元,但无有效票据、价值评估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200元;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000元。综上,原告舒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368.5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871.52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6,297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舒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其中:原告受伤就医是医生根据伤情用药,不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医疗费应据实计算;鉴定费的支付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治疗、护理、误工等情况,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提供依据,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舒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其余的30%由原告舒某自行承担。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对其提出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检测费和修理费的主张,因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6,297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8,310.06元,总计赔偿34,807.06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舒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曾某垫付的医疗费14,211.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