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咸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玉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43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陆宝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咸玉锋,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咸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及被告咸玉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咸玉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2365.74元(按年利率12.32%,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5%计算罚息直至2016年11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咸玉锋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年利率为12.32%,沙彦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咸玉锋未履行还款义务,沙彦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咸玉锋辩称,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知道签的是什么,没有办过卡,也没有取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开户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咸玉锋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32%,沙彦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本息清偿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咸玉锋发放了贷款,被告咸玉锋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咸玉锋未履行还款义务,沙彦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咸玉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咸玉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咸玉锋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咸玉锋辩称卡不是其办理的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账号为62×××37账户的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账号为62×××37账户是被告咸玉锋所开且是其在使用,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咸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2365.74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咸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