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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国和与林功华、林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和,林功华,林双华,罗章豪,念爱凤,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56号原告:陈国和,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锋,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功华,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双华,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罗章豪,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念爱凤,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20层19室,组织机构代码:59172591-8。法定代表人林双华。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朏头村(福州开发区汇江职工公寓1号楼306),组织机构代码:77963860-5。法定代表人:张淑琴。原告陈国和与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锋,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42644元,及从2014年10月26日到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为3530334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10万元;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功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林功华投资仙游坝下新天地商业地产项目,被告罗章豪对被告林功华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如月将款项1960万元汇入被告林功华指定的账户。后因被告林功华未经原告同意退出项目,并将退回的投资款与被告罗章豪擅自共同决定借予他人,导致无法向原告归还投资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委托投资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一致同意将1960万元投资款转为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作为该1960万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分7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具体偿还时间如下:一、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1960万元二个月利息70.56万元;二、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300万元及19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35.28万元;三、2014年8月25日前还款400万元及16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9.88万元;四、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300万元及12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2.68万元;五、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400万元及9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7.28万元;六、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300万元及5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0.08万元;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剩余本金260万元及一个月利息4.68万元)。《还款协议》另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日违约金,如乙方(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违约,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乙方(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70.56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至25日分三笔偿还原告共70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分十二笔偿还原告共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1、22日分别偿还原告20万元、10万元,后就再无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2644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至目前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双华、被告念爱凤应与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陈国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陈国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功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罗章豪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章豪的诉讼主体资格。4、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委托投资协议》,以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陈国和委托被告林功华投资,被告罗章豪对被告林功华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如约将19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林功华指定的账户。8、《还款协议》,以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一致同意将投资款1960万元转为原告对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的借款,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返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协议约定实现债权的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承担;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日违约金。9、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0、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共同证明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便怠于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12、《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返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1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以证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7610元。15、保全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发而付出的保全费。16、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是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的夫妻共同债务。17、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的婚姻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是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证据材料1-10、13-17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材料11、12系被告单方就借款及还款情况制作的确认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告陈国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林功华(乙方、共同债务人)、被告罗章豪(乙方、共同债务人)、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甲方与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委托被告林功华投资仙游坝下新天地商业地产项目,被告罗章豪为被告林功华履行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向林功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960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功华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与项目合作股东陈裕彬、蒋剑峰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林功华退出项目,陈裕彬于2014年4月26日前退还林功华投资款(包括原告委托投资的款项1960万元),林功华收到项目退款后,与罗章豪共同决定将上述投资款借于他人,导致无法向甲方归还投资款。现由于林功华退出项目,导致甲方与林功华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自2014年4月26日起解除上述《委托投资合同》,林功华与罗章豪一致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归还甲方投资款。另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还款的金额、时间等事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的事宜,达成本协议。为确保本协议项下甲方债权得到清偿,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同意将甲方上述投资款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乙方应按下列时间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借款1960万元的二个月利息70.56万元;2、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300万元及19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35.28万元;3、2014年8月25日前还款400万元及16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9.88万元;4、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300万元及12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2.68万元;5、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400万元及9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7.28万元;6、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300万元及5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0.08万元;7、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剩余本金260万元及260万元一个月利息4.68万元;逾期还款,应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日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任一债务,视为乙方全部欠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全部还款,并由乙方立即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和途径实现债权,甲方实现债权所必要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以保障甲方合法权益;在乙方还清甲方全部欠款前,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有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其公司股东林功华与陈国和的《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其公司股东罗章豪与陈国和签订的《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陈国和确认其于2014年7月2日收到还款70.56万元,2014年7月23日收到还款500万元,2014年7月24日收到还款15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收到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6日收到还款45万元,2014年9月17日收到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23日收到还款25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收到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收到还款10万元,共计收到还款900.56万元。另查明,被告林功华与被告林双华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罗章豪与被告念爱凤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阮伟锋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和与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自2014年10月25日起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案涉《还款协议》约定诉争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据此,本案以2014年4月26日借款1960万元为本金,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依次分笔扣减还款额,尚欠借款债务可计算如下:1、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应付利息为70.56万元,实际支付利息70.56万元,抵扣本金0元,剩余本金为1960万元;2、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应付本金300万元、应付利息为35.28万元,实际支付700万元,抵扣本金364.72万元,剩余本金为1295.28元;3、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应付利息为466300.8元,实际支付100万元,抵扣本金533699.2元,剩余本金为12419100.8元;4、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应付利息为223543.8元,实际支付30万元,抵扣本金76456.2元,剩余本金为12342644.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342644元,由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还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逾期还款,应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必要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原告请求该费用由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负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讼争债务系在被告林功华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与被告念爱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双华系被告林功华的配偶,被告念爱凤系被告罗章豪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林双华、被告念爱凤应对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林功华、被告罗章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和偿还借款本金1234264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陈国和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向原告陈国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林功华、被告林双华、被告罗章豪、被告念爱凤、被告福建省太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