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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明刚与聂传江、范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刚,聂传江,范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456号原告:张明刚,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原告张明刚的姨夫。被告:聂传江,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范东林,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刚与被告聂传江、范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明、被告聂传江、范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原告贰拾贰万元(¥220000)借款以及同期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固始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因资金紧张向张明刚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正。此款在八庙新村主路修好返还,也可以拿门脸房地基抵押。借款单位负责人签字:聂传江2012年7月17日”从2012年八庙村主路开始修建,后来两被告资金出现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聂传江、范东林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2年,二被告因建设开发占用大部分的土地是原告家族的,遭到原告家族的阻挠,故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由原告出面协调,如协调路修好,二被告就给原告20万元好处费,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22万元的借据,其中2万元是原告的股份,另外20万元就是好处费,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向法院主动提供交付款项凭据,款项流向以及经济状况,否则,就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属于虚假民间借贷。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是固始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综上,二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向二被告交付22万元的借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给原告张明刚出具的借款2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聂传江、范东林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1份;2.原告与被告聂传江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李某、周某的调查笔录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原告张明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的张明刚签名虽然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该份书证是原告张明刚委托被告聂传江代为签名,原告张明刚对该份书证内容是明知和同意的,因此,对该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聂传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的视听资料证据,原告张明刚虽然承认录音是其声音属实,但认为未经过其同意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该视听资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对证人刘某、李某、周某的3份调查笔录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因为证人李某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周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因为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对证人刘某、周某的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张明刚与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等共同投资开发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200万元,一期为400万元,二期为800万元;平均共同出资,各股东投资款若不能及时到位,3天后补齐,否则视为放弃;各股东同意被告聂传江、范东林为此建设工程项目的全权代表等。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明刚向被告聂传江、范东林交付投资款20000元后未再出资,也不参加合伙经营活动和盈亏承担。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等按合伙协议履行。2012年7月17日,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给原告张明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固始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5月1日,因资金紧张,向张明刚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正(整),此款在八庙新村路修好反返还,也可以拿门脸房基地抵压(押)。借款单位负责人签字:聂传江、范东林,2012年7月17日。”另查明,固始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的私营公司,现已停业并登记注销。原告张明刚与被告聂传江、范东林等合伙投资开发的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已由他人另行中标开发。原、被告等不再合伙开发。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1.被告聂传江、范东林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明刚借款220000元。2.原告张明刚的合伙投资款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聂传江、范东林不应当偿还原告张明刚借款220000元,而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因为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0000元,借条书证下余的20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张明刚除提供借条书证外,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220000元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张明刚只向被告提供资金20000元,不参加合伙经营活动,也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对原告张明刚投资的20000元,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聂传江、范东林应承担偿还20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聂传江、范东林应当返还给原告张明刚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传江、范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明刚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明刚负担4300元,聂传江、范东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