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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春虎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832号原告:王春虎,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兰,女,该公司总会计师。原告王春虎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周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间未支付的工资差额4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8月入职被告处,一直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先后从事过施工员、技术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和国内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等工作,并具有国家一级建造师和高级工程师等资格证书。2012年1月1日起,原告被国内工程分公司派驻江苏钟山宾馆集团商务大楼改扩建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国内工程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岗位聘用书。但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核心证据是所谓的岗位聘用书,该聘用书公章不是真实的,是伪造的,缺失该核心证据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一方面,项目本身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像原告陈述有实际施工人存在,被告不可能支付工资,如果有所谓的转包存在,施工人就不是被告,公司也不可能承担这么高的补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有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复印件、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项目备案表复印件、录音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印铸刻描晒图许可证、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中层干部任职的通知》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成立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内分公司),非独立法人,负责人为花雨青。该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停止营业。原告于2000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1190元/月。原告具有一级建造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2012年8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国内分公司副经理。原告2012年1月1日-2015年10月10日收入明细如下:2012年1月-12月39900元,由被告国内公司发放;2013年1月-12月47900元,由被告国内公司发放;2014年1月-12月51900元,由被告国内公司发放;2015年上半年26346元,由被告国内公司发放;2015年下半年30000元,由被告发放。以上合计196046元,其中包括原告每月应得的一级建造师补贴1000元。为主张工资差额,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军谈话并进行了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向邵军陈述花雨青承诺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其年薪15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基本工资。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邵军、孟静、花雨青、周鸣、陈静进行谈话并进行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再次提到拖欠工资的事情。为主张工资差额,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花雨青到庭作证,但经原告本人及本院多次联系花雨青,其均不到庭。被告也表示联系不到花雨青。对双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承诺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岗位待遇为年薪15万元。原告提供了《岗位聘用(任命)书》一份。该聘用书盖有国内分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为聘用原告为江苏钟山宾馆集团商务大楼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钟山宾馆商务大楼改扩建工程)负责人,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聘用期内岗位待遇为年薪15万元。一级建造师补贴由公司另外支付,不在15万元范围之内。原告还提供钟山宾馆商务大楼工程项目部人员表为证,该表格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载明原告为项目常务经理。原告提供《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为证,该合同系原告作为项目部常务经理与南京旭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所签订。原告提供项目备案表复印件为证,该项目备案表载明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花雨青,施工管理负责人为原告。该项目备案表复印件显示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项目备案章。原告提供2014年2月15日高层会议纪要为证,该会议由邵军主持,原告是参加人员之一。原告提供国内分公司与旭升公司《协议书》一份为证,该《协议书》国内分公司代表为花雨青,签有花雨青的姓名,并盖有国内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国内分公司与通州市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宁设备安装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为证,该《安装工程协议书》同样盖有国内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聘用书的真实性,辩称该聘用书所盖公章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认可国内分公司与旭升公司《协议书》以及国内分公司与通宁设备安装南京分公司《安装工程协议书》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提供了印铸刻描晒图准许证、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明其国内分公司等几个分公司的公章均在公安部门进行过备案。诉讼中,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物证鉴定书一份,该物证鉴定书载明岗位聘用书所盖公章与被告相关职员向鉴定部门提供的样本公章不一致。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岗位聘用(任命)书》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原告所提供的国内分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内分公司与通宁设备安装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均盖有该公章,足以证明《岗位聘用(任命)书》所盖的公章系国内分公司在多年日常业务中经常使用,在相关材料上经常使用的公章,故该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花雨青系国内分公司负责人,花雨青的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岗位聘用(任命)书》系花雨青当时向其出具、提供,原告也确实从事了《岗位聘用(任命)书》所载明的钟山宾馆商务大楼改扩建工程负责人工作。现花雨青未到庭否认该事实。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岗位聘用(任命)书》系原告所伪造。综上,《岗位聘用(任命)书》具有法律效力。因国内分公司是被告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花雨青系国内分公司负责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钟山宾馆商务大楼改扩建工程竣工时间。原告陈述该工程系2015年10月10日竣工,其本人参加了该工程的竣工会议。原告提供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复印件为证。该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则辩称该工程大约在2014年下半年完工。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工程在2015年10月10日竣工,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否认该时间,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举证的《岗位聘用(任命)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工资,是否应当补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首先,原告为主张工资差额,提供了《岗位聘用(任命)书》、《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录音等证据为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岗位聘用(任命)书》具有法律效力,《岗位聘用(任命)书》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薪15万元向原告支付报酬,一级建造师补贴由被告另外支付。其次,原告系国内分公司的副经理。钟山宾馆商务大楼改扩建工程确属被告所中标并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且原告拥有国家一级建造师和高级工程师等资格证书。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仅向原告发放196046元,扣除原告每月应得的一级建造师补贴1000元,原告实际每年所得工资仅约为39011.5元,这与原告所拥有的资格、资历,与原告所在岗位,所从事的施工负责人工作应得的一般工资水平相距甚大。被告辩称196046元就是原告几年来应得的工资数额令人无法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刻制《岗位聘用(任命)书》、《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等材料上所用的公章,系被告自身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其中涉及刑事犯罪,可向有关部门报案。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差额,计算为15万元/年×3年+15万元/年÷12个月×10个月+15万元/年÷12个月÷30天×10天-(196046元-1000元/月×46个月-1000元/月÷30天×10天)=429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足原告王春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差额4294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