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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秦楚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楚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楚翔(曾用名秦丹),女,1975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楚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秦楚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5时许,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楚翔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石油公司家属院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秦楚翔在石油公司家属院旁的公交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朱某某和秦楚翔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秦楚翔处查获100元人民币,从朱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03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楚翔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楚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楚翔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楚翔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楚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楚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在案毒资100元上缴国库(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