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644号原告: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西麻水村西路北。法定代表人:苗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头道沟村。法定代表人:郭玉宝。原告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钢球、钢锻共计100035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70785元。剩余2925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两张、过磅单两张、银行流水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钢锻球5吨,共计29250元,送到货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钢球8.1吨、钢锻4吨,共计7078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70785元。剩余2925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925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