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纪海与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纪海,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488号原告陆纪海,男,1944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齐微波,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872805。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集中工业园,工商注册号321181000212093。投资人魏洪方,该厂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纪海诉被告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凯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以下简称“台洪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30日组织了听证。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微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微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听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微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追加被告范丽芬到庭参加听证。庭审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追加了范丽芬为被告,听证结束后,又撤回了对被告范丽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其加工反射镜等车用产品。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结欠原告242922.71元。嗣后,两被告仅支付了8500元,余款234422.7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422.71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追加范丽芬的主要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我方认可原告与文凯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台洪厂无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台洪厂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即使存在以台洪厂名义付款的情况,其行为性质亦为接受文凯公司委托而实施的行为;第二,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不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人范丽芬为两被告的员工;第三,即使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其也仅对13504.11元进行了确认,不代表其对229418.6元进行了确认,且范丽芬本身存在越权行为;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追加被告范丽芬在听证时答辩称:第一,我是2015年11月份去文凯公司上班的,2017年春节后就离开公司了;第二,工作期间,主要接受文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红梅的安排,从事一些综合性的工作,两被告的工作未作严格区分;第三,台洪厂的老板与被告文凯公司的老板系姐妹关系;第四,对账单是我从电脑里打出来的,签完字后就给了原告;第五,我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其加工反射镜等车用产品。2015年11月10日,范丽芬以台洪厂的名义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载明:“余款229418.6+13504.11元=242922.71元”。嗣后,被告台洪厂支付8500元,余款234422.7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两被告否认范丽芬为其员工;听证时,两被告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范丽芬所陈述的其曾在文凯公司上过班、文凯公司与台洪厂老板系姐妹关系的事实,且在听证中,开始认为范丽芬存在越权行为,但最终又认可范丽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可由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欠款金额如何确定?第二,原告要求台洪厂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是否充分?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账单可以作为确认总欠款金额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该对账单除了签名部分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电脑打印,无改动痕迹;第二,对账单上已明确载明了“余款229418.6+13504.11元=242922.71元”的内容,表明该对账单不仅仅是对部分欠款13504.11元的确认,同时,也对总欠款金额242922.71元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仅对13504.11元进行了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两被告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第四,两被告的内部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以范丽芬越权为由,否认欠款金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两被告对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作对其不利的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本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242922.71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8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本院认定,出具对账单后的付款数额为8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34422.71元(242922.71元-8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台洪厂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两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对账单正是以台洪厂的名义出具的。因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台洪厂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可以合理推定台洪厂也参与了文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换句话说,台洪厂亦为交易的相对方之一。退一步讲,即使其非合同相对方,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8500元付款载明的备注信息为“台洪货款”,表明被告台洪厂在出具对账单后,已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第三,被告认为,台洪厂的付款行为系接受文凯公司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范丽芬陈述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姐妹关系,被告方不持异议,表明两被告基于法定代表人之间亲属关系,存在共同从事对外业务的基础和可能性;第五,经审查,两被告经营范围具有一致性,这也表明,双方具有共同从事对外业务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台洪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自对账单出具之后的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必然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234422.7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234422.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哲勇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