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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国民与XX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民,XX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697号原告杜国民,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XX民,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杜国民诉被告XX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民、被告XX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民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引介认识,被告以开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肆拾柒万元(470000),当时口头答应付2分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柒万元(470000)事实清楚,且有借据作佐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拾柒万元(4700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3月10日起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民辩称,对借钱的事实认可,但是借钱是开典当行不是开矿,因为我典当行认识的人比较多,现在还欠了别人很多钱没有还,同时,我要求看原告起诉47万元的欠条,因为我之前还有还过他的钱,我有条子。借的钱我肯定是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在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11月17日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已经偿还的15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核减。关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国民借款人民币45.5万元。二、被告XX民支付欠款利息,以人民币4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