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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付小更与刘瑞、田喜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更,刘瑞,田喜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204号原告:付小更,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兴,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田喜珍,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丙全(系田喜珍丈夫),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小更与被告刘瑞、田喜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兴、被告田喜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丙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检查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79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40分,在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91公里+100米处,被告刘瑞驾驶被告田喜珍所有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原告之子付国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从事营运活动的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依法认定,刘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兴无责。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予积极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刘瑞未答辩。被告田喜珍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按照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40分,在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91公里+100米处,被告刘瑞驾驶被告田喜珍所有的冀G×××××大型汽车与原告之子付国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刘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兴无责。事故车辆冀G×××××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付小更在事故发生时支付施救费8000元,后将其所有的冀F×××××车辆拖至徐水县万祥汽修厂修理,花费修理费14441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事故车辆修理费为14411元,但未经投保人、修理厂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付小更财产受到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小更的损失应包括:车辆修理费14441元,施救费8000元,因原告在住所地以外的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共计23441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48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330.04元检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支付的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施救费2000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并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暂不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付小更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田喜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小更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344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二、驳回原告付小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田喜珍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兰附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