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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荣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贵,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4月30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荣贵在双峰县城越佳酒店以彭某的会员身份开了8711房间,并在微信上通知王某过去,随后两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李荣贵事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荣贵在双峰县城越佳酒店以彭某的会员身份开了8910的房间,到了房间之后,通过微信告诉王某,把他叫到8910房间,随后两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李荣贵事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荣贵在双峰县城越佳酒店以彭某的名字开了8710房间,开好房间之后,通过微信把王某叫到房间内,两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李荣贵携带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贵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荣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贵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荣贵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