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多多福食品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多多福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7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8-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路383号。主要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78902-X),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碎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为晓,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多多福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8330-1),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晓雷。被告:朱碎芬,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朱晓雷,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邓建平,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朱晓云,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都成公司)、浙江多多福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福公司)、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远东都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为83555.14元,2017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7.89525%计收);2、被告多多福公司、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分别在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远东都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6)第2-234号】在2408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远东都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福公司、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远东都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6019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远东都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5.2635%,即LPR利率加96.35个基点(1基点=0.0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被告违��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8、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多多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02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多多福公司自愿对被告远东都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341-1号、XC62616399920140341-2号、XC62616399920140341-3号、XC6261639992014034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自愿对被告远东都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各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东都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261639250201312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东都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6)第2-234号】在2408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远东都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远东都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远东都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涉案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未以合适方式向被告远东都成公司送达相应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故以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作为提前到期日;律师代理费由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支出票据为证,并且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635%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9525%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9525%从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均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飞云镇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6)第2-2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涉案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总额以2408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多多福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对涉案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分别以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为限;如被告浙江多多福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319元,减半收取41160元,由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多多福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朱碎芬、朱晓雷、邓建平、朱晓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