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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恢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玉秀与被执行人李旭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秀,李旭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李玉秀,女,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旭盛,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秀与被执行人李旭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北民大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交纳7200元,本院于当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司法救助2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旭盛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证券、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马振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